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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擅自爬窗摔伤 家校被判各半赔偿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一、学生爬窗摔伤

  原告郭锐系被告淮安市某外国语学校初中部住校学生,平时吃住在学校,每两个星期回家一次。2007年1月5日晚8点50分左右,原告下晚自习回到自己宿舍(207室)后,欲从卫生间窗户并利用室外放空调的平台爬到隔壁的209室,在攀爬过程中不慎从二楼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时诊断:右肾裂伤、肝脏挫裂伤、左桡骨骨折、脑震荡,并行右肾切除术。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8012.91元,门诊费1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但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同年8月20日,原告以部分证据未能收集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二、家、校对簿公堂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赔偿责任到底应由谁承担这个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郭锐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未成年的学生。被告负有监护、教育和日常管理义务。被告在学生宿舍房间之间建有放空调用的平台,但被告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围栏和提醒告诫学生攀爬风险等安全措施,为学生晚间攀爬交流提供了便利。原告攀窗不慎跌伤。这一事故的发生,除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未能预见其行为的风险外,主要是被告未设置安全措施的平台为学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及被告疏于管理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淮安市某外国语学校辩称:原告擅自违规翻越宿舍窗户时发生意外摔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本校《学生宿舍管理制度》第八条的规定,是故意躲避同学和老师的监管脱离老师力所能力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摔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学校宿舍是淮安市教育设计院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安全标准设计并由省教育厅监制的,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学校没有在窗户上安装防护栅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合法行为,学校是没有过错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判决各半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未成年学生,在被告处住校就读,被告对原告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虽颁布了《学生宿舍管理制度》,并在宿舍楼每个楼层配备生活指导老师,但被告在管理、监督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没有尽到安全检查督促的谨慎管理和注意义务,致原告有机会攀爬窗户并坠地受伤,这与被告未充分履行其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名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一定的文化教育和管理教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一定后果,故其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双方应负本案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0520.91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5260.46元。遂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淮安市某外国语学校赔偿原告郭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260.4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锐人民币78260.46元。2、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8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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