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8日,广西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严谨老师的猝死是由学生小聪的暴力所致,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8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时间,天等县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小聪在与同学打乒乓球时,因球拍脱手不幸打中了四年级学生小华的鼻子,致使小华鼻子出血。第三节课刚上课,严谨老师在了解情况后,来到被告小聪所在的教室,要求小聪向小华赔礼道歉。见小聪不从,严谨老师便抓住小聪的手将其拉至小华所在的教室。当拉至小华所在教室的讲台上时,严谨老师突然站立不住,昏倒在讲台上,后经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小聪不但不听严谨老师的批评教育,反而在拉扯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严谨老师昏倒在地,继而导致老师的死亡。被告对严谨老师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90456元、丧葬费9761.4元、死者女儿的抚养费120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四项共计452287.4元。因被告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严谨老师死亡当日,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公安机关也于当日派员调查,认为严谨老师猝死系正常死亡。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提出严谨老师是被告使用暴力致死的主张,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严谨老师突然昏迷过去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客观事实,天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查,“猝死”在医学上指不是由于暴力而是由于体内潜在疾病引起的突然死亡。据此推定,严谨老师之死是其体内潜在疾病引起的,而非暴力所致。原告主张被告对严谨老师实施暴力致其死亡而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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