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几点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3)
www.110.com 2010-07-27 15:49
在法律规则上,《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报酬”之必备条款;同时《工资支付暂行条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此外,从财务制度上而论,用人单位也是必须记载其工资成本的支出情况的。——而在劳动者一方,如果用人单位依仗其优势的(劳动力)市场地位,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不载明必备的对劳动者系属重要的条款内容而敷衍的将合同形式化,或者不将本应双方持有的劳动合同交付劳动者一份(以备,将来对其有利的时候就将合同拿出来,不利益的时候就隐而不宣),并且没有严格依法行事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甚至财务制度管理混乱,更有甚者在名目上将部分工资以非工资范围之名目发放以及在工资发放方式上以现金发放或现金和银行代发混合并用,诸如此类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证明工资标准。本于上述法律规则以及现实经验,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论,显然用人单位应当掌管劳动者工资标准,距离证据近、举证能力大,而劳动者举证困难,故当由用人单位负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即便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则而导致客观上无法举证,那也是其违法过错在先,或者背弃诚信的意图逃避将来可能的责任在先,自应承担违法的责任和后果,包括可能的实体上的(民事、行政等)、程序上的,以及证明责任上的责任和不利后果。如此才不至于引发更多的违法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如此才可能从责任和不利后果的方面,促进用人单位依法行事,完善公司治理(主要指劳资关系公平),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初衷和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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