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前文所述并由于我国目前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即便我国一定要实行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性质考虑,也应当对该域外证据证明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在修改与完善中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立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对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订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并在统一证据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问题加以规定。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对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立法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一般不应要求当事人再进行公证证明,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必要性原则。主要是考虑何种证据形式须通过证据公证证明手段以确定其真实性,如前文所述对许多的证据形式,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函件、录音资料、物证等均无必要进行域外公证证明,但某些证据如公文书也还是有必要加以公证证明其真实性的。
(四)可行性原则。主要是指对某种证据进行域外证明是否可行加以研究,如相关域外国家是否对我国的证据形式均可证明,亦即规定要符合证据形成国公证证明的基本原则和证明范围。
(五)证明标准应具体明确。即针对不同的证据形式,应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证明要求,而不像现在那样作笼统的规定。
(六)对非邦交国的证据证明之公证证明规则加以完善。由于事实上还存在着一些国家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对在该国形成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也应作一合理规定。
(七)无证明机构的域外国家所形成的证据的处理方式。我们知道有些国家并无统一的证明机构,对该种情况如何处理,应有统一的规定。
(八)域外形成概念的具体化。即“对域外形成”进行一个明确的解释,如一个合同可能既在我国国内签署,又在国外签署;一个机器可能其零件主要或全部都在我国国内生产,但其组装却在国外形成。这些是否为域外形成有时并不好界定,当事人往往引发对证据本身是属于域外证据有较大争议。故对“域外形成”的概念应有一个明确的解释。
(九)符合国际公约原则。不要让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变成域外证据歧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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