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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www.110.com 2010-07-27 17:24

  文章从中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入手,分析了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缺陷,诸如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几无规定、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缺失等,阐述了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功能,对我国如何完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提出了构想,即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建立证据交换的操作规则;改善证据交换的外部环境等。

  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证据展示”,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影响,以及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在个别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体制障碍和制度缺陷,促进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正义。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首次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中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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