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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的审查义务
www.110.com 2010-07-28 10:50

  先看这样一个案例:甲某因欠款合同纠纷将乙某(乙某系一公司)告至法院,法院立案后定期审理并予以判决乙某偿还欠款(缺席判决),这时问题出现了,乙某因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并非其公司全称而拒绝履行义务,经审查发现原来甲某起诉时所用的乙某的名称是乙某在当地的“俗称”,而非乙某在工商登记中的名称。至此,本案的执行就发生困难,本判决书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如果说有效,那么因被告的不适格,本判决书无法执行,如果说无效,那么谁将承担责任。由此,引出这样一个问题,法官对原被告的适格性即其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承担审查义务?

  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并未要求审判人员在立案时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1)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应当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4)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只要求被告名称、身份、住所地等概况的明确,这部分情况只需要在起诉书中注明即可。可见立案审查时,法院只对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的只是诉状中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单方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诉讼理由等,一般不会涉及对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在立案阶段,起诉人只要举出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即可。因为在立案审查阶段,由于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涉及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开庭审理,无法召集各方当事人辩论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又因为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不可能深入调查取证,因此只因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初步的审查,至于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是否真实,不在立案审查的范畴。立案时只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的事实是否有联系。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立案的依据。合法性审查也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几种证据的形式要件。虽然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除了程序性审查外,还要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但民事诉讼中要审查的也就只限于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所以,在立案阶段,应由起诉的当事人单方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对证据只作初步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只要达到必要即可,不必达到“确实、充分”。对被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起诉人的诉权。起诉人是否真的诉错了被告,须经庭审才能确定。起诉人诉错了被告,应由他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立案阶段法院只和起诉人接触,无须审查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资格情况,可以在审理中确认。庭审时如果法官认为原告的证据有所欠缺,可以在庭审后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其不能按期举证,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本案是缺席判决,原告没有到庭,那么对于被告的资格审查是否只限于原告的举证呢?笔者认为在审理时应当由法院对被告的资格予以确认。因为本案的被告系一公司,所以对其主体资格的确认需要由工商登记来证明,而工商登记的提取则需要原告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而依职权调查证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从中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情形就适用于第一种。即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要求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如果法官不主动调查,就会使一些本可以取得的、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直接证据得不到收集,而靠法官在庭上运用间接证据和证据判断方法来确定“法律真实”断案,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上很可能损害实质上的公平。 扩大一点讲,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中,法官的审查权建立在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之上,对于当事人在程式中未提交的法律问题,法官不得审查。德国学者罗森贝克认为,即便在民事诉讼中,以法院查证的责任为中心的客观证明责任也存在。 客观的证明责任受到极大的限制,几乎不占重要地位,原因是在该举证责任模式下,法院的依职权调查原则被限制在极小的角落里,法院的查证行为具有补充性、限制性、被动性等特点。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受当事人声明的约束;它有权查明任何对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不问当事人是否曾经提出过这些事实。 实际上,法院在此担当了举证责任人的角色。法院在探明事实真相的使命的驱策下,不遗余力地查取证据,从某种角度讲,仲裁者的主要任务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发现事实。在事实方面,仲裁者只能是判断者。但是,法官同时代表着国家权力,同时也必然较当事人体现更多的客观性,因此,由法官查证证据有利于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当事人一旦与证据接触,就极有可能将其主观性传染给证据。当事人的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透镜”过滤,才有较多客观性。但常识告诉我们,事实和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只在主体间的相互质询与辩论中才能澄明,查证的单向性和证据的主客体式查核于事实的辨明极为不利,尤为重要的是,其在法律上的表达更多的是一种权力话语,而不是权利话语。我国传统诉讼模式是一种典型的权力中心模式。此种模式强调国家权力的唯一合法性和法官行为的唯准则性,忽视甚至排斥公民权利的独立性和当事人行为的自主性,它所带来的后果是国家权力的急剧膨胀、法官行为的复杂化,以及与此相应的公民权利的日益萎缩、当事人行为的被动化、消极化。无疑,在此种模式下所得出的法律判决自难得到人们的认同和当事人的完全接受,其正当性的缺乏显而易见。这也就牵扯出上述案例中的法官的审查义务,如果依照上面的论述,法官在庭审时主动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必然要行使其查证权利,由于该案中法官没有行使相应的审查义务,所以本案中法官的过失是显而易见的,进一步讲,本案发生执行困难不应只由本案的原告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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