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即在一定范围内众所知晓的事实。如1976年发生的唐山大地震;1998年的长江特大洪涝灾害,上述事实如果出现在诉讼中,可视为众所周知、无人怀疑的事实,不必加以证明。当然,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事实。目前法律法规未对“一定范围”作出界定,有待理论的探讨。作者认为,“一定范围”具有伸缩性。在一县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县皆知的事实;在一省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省皆知的事实;在一国诉讼,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是该国皆知的事实。至于自然规律和定理是指已为科学证明并得到大家承认的规律和定理。如日出东方而没于西方;三角形的二边之和大于第三边。凡此等等出现在诉讼中可不必加以证明。
(三)推定的事实。推定的事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根据这个判断,理论上又将推定的事实分为法律的推定和事实的推定。根据法律规定运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为法律推定的事实,如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依民众在生活中形成的经验和公认的规则,应用严密的逻辑推理视为成立的事实即为事实上的推定,如置于债务人实际控制之下的某项财产,在他方未提出反证前视该财产为债务人所有。
(四)预决的事实。已为司法机关证明的事实,又在诉讼中重复出现时可不必证明。如某院某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甲犯有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失主若向甲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之诉时,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甲所犯盗窃事实即对失主向甲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具有预决的意义,法院可不必再用证据证明甲是否有盗窃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公证机关是国家的法律机关,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他有权对某些事项加以证明并赋予法律效力。
四、建立我国的司法认知制度
由于司法认知制度具有重大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完整的司法认知制度。而要建立该制度,初步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致为重要:
(一)充分认识司法认知制度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认知和无须举证两项制度,从而明确司法认知与自认、预决的事实及推定等概念的区分,明确它们在效力、程序、适用范围上的差异, 以使其各自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需要明确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我认为必须明确司法认知的对象,首先是需要将法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围,同时区分必予认知和可予认知,使司法认知的适用规范化。就司法认知的法律事项而言,笔者认为需要根据我国的法律的形式和效力的不同,首先同时规定司法认知的对象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然后进一步区分不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和依申请必予认知的对象。其中我认为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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