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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作证的若干思考
www.110.com 2010-07-28 16:39

  未成年人由于认知、观察、表达等相关能力尚未成熟,相比成人在法庭作证时存在一定的弱势。目前,年龄不再是决定证人资格的绝对标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直接、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未成年人证言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

  一、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

  第一,国外关于儿童的证人资格。十六、七世纪传统的普通法曾严格排除儿童作证的资格,一方面是由于社会个人人格的不平等,另一方面是法官对陪审团能否合理评估儿童的作证能力缺乏信心。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基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考虑,英国的证据立法开始缩小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从而扩大证人的范围。在英国的证据学理论中,一种占据上风的观点认为:证人的不可依赖性或潜在倾向性应该是其证词的效力大小问题,而不应是其可否作证的问题。目前,英国证据法上证人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即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儿童等。”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英国成文法规定与司法判例有所不同,其中涉及两种诉讼对儿童年龄限定不同,还涉及儿童证人是否用宣誓证言。对民事诉讼儿童证人,1989年《儿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法官认为儿童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该儿童了解其有义务陈述案件的真相;他有充分的理解能力以使其证言具备正当性”。《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不管其年龄)都有资格作证。”英国法对儿童证人的限制基本已取消,而肯定儿童的作证能力。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作为证人的阻隔”。《加州证据法典》第柒百条:“除法律另外规定外,不管其年龄如何,每个人都有作证的资格。”在美国实务中,四岁以上儿童可获准出庭,如“希尔诉斯基拉”案,法官和陪审团采纳了只有四岁的原告的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法官对儿童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他可以凭借自己对证人可信性的认定,相信那些未起誓的证人,而不相信那些起过誓的证人;他不再受法定的证人名册约束,相对其他内容而言,证人的年龄、名誉和职业在可信性方面不再具有重要性。”

  第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资格有关规定,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的人。”本条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一是要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二是要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没有具体明确排除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对未成年人只要其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不能排除他的证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生理和心理的特点。”该条司法解释肯定未成年人可以为证人,有相应的作证能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民事诉讼中关于证人资格,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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