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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行政复议案件证据的三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8 14:47

  另一种意见认为,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和补充证据。复议机关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用于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有二: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第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根据该条的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合法,但是,其提供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亦应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或者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判决。

  三、有关被告在复议中未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交给复议机关却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不少人认为,这类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后提交的证据,复议机关均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既然不能作为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笔者赞同这一意见。除其提出的理由外,还应补充两点理由。一是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应当推定其当初没有将该证据作为其定案的根据,而是依据其他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未作为定案的证据,当然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二是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据、依据,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同时还是其服从复议机关指挥的责任和纪律,对不尽责任、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未按行政复议法规定提供的证据,在行政复议中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当然也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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