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精神,制定《刑事诉讼举证须知》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举证权利。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遵守本《须知》的规定
本《须知》中所使用的证据文书,当事人可根据案情的需要于立案时向立案法官索取,立案后可向受理案件的法官索取。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件事实的关联性并依法取得。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
第四条 证据的种类:
(1)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合同书、公证书、书面遗嘱等;
(2)物证:即以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到损坏的物品等;
(3)证人证言:即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 法院所作的陈述;
(4)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
(5)鉴定结论:即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后作出的结论:
(6)刑事诉讼中的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行政诉讼中的勘验、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
第五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制件、节录本;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以及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时,可以提交复制品和足以反映原物
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第六条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记录本,物件的复制品、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复制品及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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