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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24 14:02

  [内容提要]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长期以来尚存争论。本文就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即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概念的界定、责任主体、责任分配以及定性等问题拟作定位性的论述。并对诉讼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几个问题试作略论及对我国刑事举证与证明的时限制度加以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  等级性  责任主体  责任分配

  同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样,就两者的分配也是一个尚无定论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证明主体和举证主体界定的问题。为了给举证主体和证明主体作一个合理的定位,划清我国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情况,笔者主张用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作为理论依据分析界定该问题。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或层次性)理论”,是指根据证明责任的阶段独立性和证明主体行使证明责任的权限(也可以是行使证明的程度)不同,将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界定为三个层次:初级证明责任、中级证明责任(或二级证明责任)和终级证明责任。由于证明责任具有等级性,所以将负担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也有相应的等级即为初级证明主体、中级证明主体和终级证明主体,各等级的证明主体负各级的证明责任。所谓“举证责任移转性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随着等级证明责任的逐级推进、证明主体的不断变化而举证主体随即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不断移转以予与证明主体相结应。也即证明主体与举证主体在不同等级的证明责任中两者之间存在移转性关系,也就是证明主体可能变为举证主体,比如在中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是侦查机关而证明主体是检察机关,但在终级证明责任中举证主体变为检察机关而证明主体则变为人民法院。以上两种理论成因的依据是:由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是刑事诉讼中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而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和审判权又是专属的,分别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执行行使,所以,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证明责任又具有独立性。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级性理论和举证责任的移转性理论根据公、检、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各自的职权,独立履行举证责任和行使证明责任前提下提出的。以下就两者学说进行理论和实践分析。

  所谓“初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作为证明主体就控告方(实际上的报案方、控告方或举报方、报案人)向其提出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发生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加以判定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对其所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案件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责任。可见,负该等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是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自侦案件的检察机关等;与其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则由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和自首案件中的自首人等举证主体负担;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因为他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如果侦查机关查明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系届自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侦查机关的证明责任就完成子。如果侦查机关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这就将证明责任推进至二级证明责任(或中级证明责任)。

  所谓“中级证明责任”,是指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明主体负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等级的证明责任发生审查起诉阶段,这阶段引起了举证责任的移转即由负初级证明责任的证明主体移转成为中级证明责任的举证主体履行举证责任。也即侦查机关成为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出证明犯罪事实的确实、充分的语气。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如果侦查机关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就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处于控方地位,对其主张也负举证责任成为举证主体。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辩护方,通常不负举证责任,但有举旺的权利,这—权利源于其辩护权。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如果检察机关(中级证明主体)依法就该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三种),则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就完成了。若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的。这就将证明继续向前推进至终级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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