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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人擅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无效(2)
www.110.com 2010-07-10 21:38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共同共有人是否可以代表其他共有人处分财产呢?传统民法认为,代表权既可依法定而发生,也可以依约定而发生,如家长权、夫对妻的代表权,均为某些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均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但是,我国法律不承认依法发生的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的代表权,可但对依据共有之间协议,约定某些共有人享有代表权,则未作明文禁止应承认该约定的权力。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解释,共同共有人无法定代表权,只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书面委托,才有代表权。否则,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对外设定抵押,一般为无效。

  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贷款时应当填写以下资料: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贷款通则之所以规定必须有处分权人同意的抵押、质押的证明,目的在于避免导致抵押无效,保证信贷安全,而引发不必要的民事诉讼,然而在实践中,银行却往往忽略了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的审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共同共有人以其房屋为他人设定抵押,必须有其他共同共有人的签字或书面委托,否则抵押无效。笔者建议,在这里应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时效为一年”,这里的诉讼时效适用的是特别诉讼时效,这样,既可以完善我国的担保法,也可以保护其他共同共有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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