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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物权法上的添附权(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其二,土地所有人有权要求拆除建筑物或种植物,拆除费用由第三人负担,无需任何赔偿。如土地所有人受到损害,该第三人应赔偿损失。

  其三,所有人如欲保留建筑物,则应向建筑人支付费用,或与土地增值相等数目的款项,或材料的价值及人工的代价,其数额按偿付之日价格计算。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常被适用,但在范围及效力方面存在一些较为特殊的问题。

  (1)适用范围问题

  首先是有关建筑为非新建筑物时的处理。显然,此种情形不能采用《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所规定的补偿方式,而只能采用维修费的补偿方式。这就必须根据工程的需要,区别必要的“有用”的维修费与不必要的费用(称为“奢侈”费用),而维修者的善意与恶意对于维修费的补偿则是无影响的。事实上,法律有时对一些由占有人实施的改善或改修工程的费用补偿已经作了特别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815-13条(涉及共有人)等。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所面临的难题是对实施于土地上的工程究竟属于新建筑抑或属于对已有建筑物的改善的确定。就有关判例来看,当这种确定难以进行时,法官总是作出其不是新建筑的判断,亦即排除了《法国民法典》第555条的适用,而采用了维修费的补偿方式。这样一来,由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房屋的加高即不构成新建筑。

  其次是第三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时的处理。涉及到第三人种植或修建的种植物、建筑物及设施物时《,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无疑是针对第三人系对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占有人的情形(其在无任何权利的土地上建筑,并为真正的所有提起返还之诉,处于被追夺所有权的情形)。有关判例表明,法官在处理一些常见情况时,毫不犹豫地适用了有关规则。这些常见情形主要包括:在建筑行为之后,权利获得人的权利已失效或解除,或建筑物系由出售财产单方允诺的受益人修建,而单方允诺的受益人没有取消预约等等。总而言之,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之共同点,是建筑人对于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或由于无效的溯及力,或由于解除条件的成立,或由于买卖行为的缺乏等)。然而,当建筑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时,又当作何处理呢?建筑人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情形主要是产生于建筑人系该土地的承租人、用益权人或共有人,其不是被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所追夺的人。如果不包括一些规定承租人享有地上权的租赁关系(如长期租赁、以建筑为目的的租赁、不动产特许权以及某些乡村租赁等。这些关系中,法律对租赁结束后建筑物或种植物的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则《法国民法典》第555条对于占有人在一般情况下修建的建筑物或种植的种植物,是适用的,除非当事人就标的物的归属或占有人的补偿另有协议。相反《,法国民法典》第555条既不适用于用益权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99条第2款规定,用益权人进行改良而使物体增值,不得请求任何补偿),也不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还不适用于在共有的土地上建筑的共有人(《法国民法典》第815-13条对之规定了特别的估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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