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物权法迟迟难以出台,实际上并不是在法律层面存在障碍,而是其在重大制度的设计上均涉及到宪政问题。尤其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到底能否私有化是其中一个重大争议点。作者从我国集体土地制度的历史渊源及其与现行宪政体制的关系出发,提出自己独特的见解。
[关键词]:土地兼并 集体土地 政权支柱
我国物权立法进程已历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审议,虽然有关部门称《草案》已经比较成熟,但仍然有许多重大方面的争议问题难以取得一致意见,引发众多的专家学者纷纷撰文阐述各自的立法主张。同时,物权立法进程中也产生了一些在立法技术上和指导原则方面明显不当的倾向。笔者曾经发表过《难产的物权立法及其热点问题》一文,针对物权立法中的有关重要问题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现就相关的物权制度之争再次表明笔者的看法,以就教于同仁。
一、物权法的规范条款及立法技术琐碎化倾向令人担忧。
由于我国的立法思想强调民主立法,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物权法草案》向全国征求意见以来,各界群众反响强烈。一些民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舆论的不懈热议下渐成立法关注的重点,导致在目前的物权立法中产生了一些物权制度碎片化的倾向。诸如小区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到底应当属于开发商还是业主所有?居民小区内的房产能否用于商业化使用?业主委员会是否应被赋予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等等。以笔者之见,这些问题根本就不属于物权立法调整的范围。
车库车位的归属实际上是一个合同法上的问题。如果开发商售房的计价因素中未包括车库车位的价值,则自然其权利应当属于开发商,也即开发商有权将房产和车库车位分别出售,只买到房产的业主并不必然拥有专用场地内的车库车位。反之,如果开发商已将全部区域内的立体和平面空间均已计入房产的价格构成要素中,则其处分权已用尽,自然不可能再享有任何关于车库车位的占有或处分权能。处于所有业主共有共享法律状态的车库车位任何使用,则只是一个在社区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其基本应遵循的规则是在注意相邻关系的前提下实行“先占先用、兼顾公平”的自然法状态。当然,这里最令人生疑的是如何判别开发商是否将车库车位的价值已计入房产的价格要素?这涉及到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体系的有效运行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地产价格应当受国家价格机制的指导性宏观调控,前述问题应当通过售前价格审计制度予以解决。
同样,居民区内的建筑物的商业化使用实际上是一个民法上的相邻关系问题,应当通过相邻关系制度解决,而不是物权制度所应当调整的范畴。而业主的诉讼主体地位从根本上说是一个诉讼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物权归属和流转的法典,不宜将诉讼法和合同法及民法方面的基本制度再纳入自身的调整范围。立法既要强调民主性,也要尊重科学性,不宜片面地为迎合民众意见而硬性含纳本应由其他法律调整的规范,从而淡化物权法的固有功能。这在立法技术上既不严谨,也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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