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我国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非常模糊、混乱,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体制的改革,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究其实质,缘于在立法上割裂了农民与土地的联系,导致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缺位,土地所有权行使中农民的意思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因此,要真正克服目前立法中的混乱现象,解决农村土地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就必须赋予广大农民土地所有者资格,使其享有所有者权益,将集体土地所有改造成农民的特殊共同共有。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 共同共有 社会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关于农民集体的主体性质到底是哪一类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未作出明确定性,由此,颇受学者指责、诟病。针对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种种弊端,学者们纷纷提出了各自的改造方案,遗憾的是学者们更多的是从现行所有制框架内进行建构,强调与所有制的相适性,而忽视了现行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即农民缺位问题。因此各种改造方案总是或多或少的存在局限性和片面性。下面笔者就从现行立法着手,评析各种改造方案之利弊,并就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提出自己的几点粗浅看法。
一、现行立法及其缺陷
我国目前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由此可见,依我国现行立法规定,集体土地依法由“农民集体”所有,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又可具体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这三类主体与我国60年代所形成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主体形式是相一致的,80年代的承包经营权改革仍延续了这一传统。[1]
现行制度缺陷之所在:
(1)抽象的集体所有形态,割裂了农民与土地的利益关系,导致了农民与土地关系的疏远;农民名义上是集体的一员,但实际上农民并不是所有权的主体,也不能享有土地的收益,也就是说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失去了参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机会,严重挫伤了农民行使所有权的意愿与积极性。考察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发展,我们不难发现,太平盛世往往是农民与土地关系最密切,农民土地所有权得到有效保障的时期;而乱世则往往都是土地高度兼并,农民丧失土地流离失所的时期。建国初期,土改运动消灭了封建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但尔后的一系列土地制度变革,把农民的土地全部集中起来,收归集体所有,并有政治性的概念运用到法律之中,创造了“集体所有”这一与现代民法理论体系严重不相协调的所有权形式。这样做的结果,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名义上似乎更近了,但实际上两者的利益关系已经极其疏远了。80年代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农民与土地的关系有所缓和,但从所有权意义上来说,并没有任何的改变,并导致以下两个相互关联的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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