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出现的一切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其主体制度的不完善引起的,必须重视主体制度的研究。应当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其权力运作机制中不应当由村委会的介入。
[关键词]所有权 用益物权 法人 总有 新型总有 民事主体
一 研究这一制度的意义
(一)目前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
《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民法通则》第74条进一步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一步补充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农业法》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在法律上有三类: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
(二)缺陷及分析
由上面列举的法律我们可知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而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集体经济组织[1].但法律的规定并不严谨,何为集体?法律没有界定。何为集体所有?法律只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定性上的空白与权利行使上的简单粗糙的制约导致了极权的产生。实践中,土地名义上由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甚至是由其中的个别人所有,农民不能从法律上看到自己与土地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农民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纠纷中不能正切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农民淡化了土地的保护意识,对土地抛荒、被侵蚀的现象十分淡漠。而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领导者们也毫无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的观念,随意撕毁承包合同,随意干涉农地经营,甚至私自卖地。这些行为都不利于农业的发展,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而这一切都源于法律对集体所有定性上的空白和权利运作机制上的简单粗糙的规制,所以必须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
(三)两点补充
1 研究主体制度有助于改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内容不完全的现状。土地既是一种重要的财产也是一种的重要的自然资源,国家对其权利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在我国在我国却泛滥开来,在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权能方面,明显存在国家土地管理权排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倾向[2].我认为这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完善有直接关系,正因为主体制度在法律上的种种缺陷、在实践中的种种弊端极大限制了其所有权权能的发挥,其私法自治的能力受到怀疑,国家公权利才会强势介入,替其包办一切,而当我们明确了集体所有有权的性质并健全其权利运作机制,才能保证权利的正确行使,才能保证权利内容的完整性。
2 “虚化所有权,强调用益物权”的改革思路是不妥的。有学者主张应将改革的重点放在农村土地用益物权的完善上,而不应纠缠于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定性,因为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集体土地的利用价值,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也是从归属到利用[3].我认为利用固然很重要,但归属也不能不谈。须知所有权是用益物权设立的依据,所有权主体制度的不健全会直接影响用益物权功能的发挥。试想一下,倘若所有权主体不明、归属不清,用益物权如何设立?由谁设立?对所有权主体的研究是一个前提性的条件,只有从主体制度上把握才能治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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