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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所有土地诸物权形态剖析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一切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在现代法制国家,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土地,都应受一定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的调整。但比较而言,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物权法调整,仍是我国民商立法的一个薄弱环节,在某些问题上存在认识偏差和立法缺陷。本文拟就集体所有土地的几种基本物权形态作些理论分析,期能对完善我国土地法律制度及推动物权立法有所助益。

  一、集体土地之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基石,设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性质(主体)和内容方面均存在值得探究之处。

  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当前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 (注: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版,第114页。)其二认为,我国的集体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注:韩松:《中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其三认为,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土地)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会权。(注: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第378页。)

  笔者认为,上述诸说中,以“总有”说较为可取,其理由如下:(1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8 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从以上规定看,虽然个别条款前后用语未尽统一(“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农民集体所有”并用),但其基本精神仍可归结为“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仅有“经营、管理”之权。可见,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现行立法使用的是“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模糊的用语。(2 )“农民集体所有”实质上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首先,“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依通行的民法理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此外,作为主权者的国家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法律用语,本身并不代表某一种权利主体,只是描述了我国现阶段的一种农村社会(经济)组织形式(其典型形态是以村为单位的农民集体);换言之,“农民集体”即非个人,也非法人,因此它本身并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土地所有权。一些学者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为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无疑是将“农民集体”一概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难以成立的。从更深层次上说,这种观点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对集体所有权本质的一种传统观念,即认为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一样,都只能是一种“间接所有权”,正如“全国人民”不可能成为全民所有权的主体因而确立国家所有权一样,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也不可能是集体成员之全体,而只能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权利主体。殊不知,集体所有权作为集体所有制的法律反映,与作为全民所有制的法律反映的国家所有权相比,在经济基础上是有显著区别的。就全民所有制而言,“由于全国人民在全国范围内对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其主体人数之众、范围之广,在客观上使每个劳动者无法直接行使对这部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因而,现阶段的全民所有制,实质上就是国家所有制,在法律上就表现为国家所有权。而农民集体所有制仅仅是一定集体组织,一般是一个社区单位内的全体劳动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形式,其主体人数之少、范围之小是不可与全民所有制相提并论的,这就使得一个整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劳动农民直接占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在客观上成为可能。这种客观可能性必然要求法律上确认农民集体的直接所有权。因而,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一定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载《法律科学》,92-1.)其次,“农民集体所有”, 既非一种单独所有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而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又有别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总有”的新型所有权形态,有的学者称之为,“新型总有”。(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载《法律科学》,93-3. )此种认识,系基于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与传统总有之比较,认为前者对后者既有继承,又有更新。具体地说,继承的主要表现有四:其一,多数人及其结合之团体总有一个所有权,这适合由一定范围全体农民集体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二,所有权的行使受团体的强烈制约,这适合维持农民集体的统一意志和利益;其三,“总有以团体利益为先”,“惟于全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之范围,而许团员个别权之行使”,这适合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将集体利益与其成员利益有机统一;其四,总有成员对总有财产的应有份并不具体划分,永远属于潜在份,不得要求分割、继承或转让,这适于维护集体公有制的巩固和发展。更新的主要表现有二:其一,总有成员和其团体对总有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首先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即总有成员通过其团体、团体依赖其成员对总有财产按照“平等自愿、议决一致”的原则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二,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受益权,即从所有权总体上享受利益如有承包经营、使用总有财产的资格,有权利用公共设施、享受公共福利等。(注: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享有形式》,载《法律科学》,93-3.)笔者认为, 上述阐析颇为符合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尤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际状况和有关立法精神,因而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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