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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的经济分析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摘要:本文运用经济的分析方法,对是否应在民法中适用物权行为理论作一个比较。认为总体而言,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对当事人的有效违约的默许,以及及时分配制度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给社会整体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减少损失,达到交易效益最大化。但应当指出,物权行为理论中,对第三人行为的限制空白,可能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这也正是其理论长时间备受争议的焦点,需要我们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的同时,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

  关键词:经济分析;物权行为;独立性;形式主义;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是以物权之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有学者认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2];还有学者认为,其本身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行为,应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3]。其实,物权行为理论最早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物权行为应当是以物权合意作为要件的,以交付、登记为基本形式的,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应当在承认物权行为基础上,贯彻独立性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理论自诞生之日起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争论不断,且非议甚多。冯基尔克提出:“如果我们勉强的将单纯的动产让与分解为相对独立的三个现象,的确会造成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4]德国著名学者Hee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论认为,在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中,难以理解买卖行为中包括着三个行为,有悖于国民的朴素感情。同时在立法上也是不经济的。因为民众不理解,需要培训法官、律师,导致立法方面的成本增加,故立法不经济。[5]同样,在国内亦是争论激烈。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与登记为生效要件。[6]孙鹏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将出卖人的所有权请求权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可争议的损害出卖人利益,牺牲交易公正。[7]肯定说却认为,物权意思客观存在,可以解决物权与债权在变动中的不同。[8]因此,只要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就必须承认物权行为[9]。上述学者,大多数从法理上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试图仅从理论逻辑上得出一种结论。事与愿违,无论哪种观点,都或多或少的遗留逻辑的漏洞,予人一柄,从而导致争论的反复,无法最终得出一个很好的结果。本文在展示前人争论的基础上,试图从经济分析角度,通过讨论与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真正的价值,挖掘决定法律理论的经济基础,从而为物权行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些新的视角。

  一、独立性原则的经济分析

  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包括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肯定了物权行为的存在。同样,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同于债权行为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内容不同,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而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10];第二是效力不同,债权行为发生、变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物权行为设定、变动、消灭物权[11];第三是有效条件不同,债权行为应以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作为其条件,而物权行为不仅应满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同时还应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12]。但从否定的方面考虑,首先,所谓构成契约的交付仅仅是一种事实,只有与债权行为结合才有特定法律意义[13]。交付的本质是实际占有的转移,而实际占有的转移并不当然的导致物权的变动。例如租赁合同中,尽管交付标的物,也不会引起所有权归属的变化。第二,“物权合意”没有逸出债权意思之外。以买卖合同为例,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出卖人获得价金的所有权,受买人获得出让物的所有权,可见当事人从事所谓物权行为的内容,同样也会成为债权合同的基本内容。因此,基于同一交易行为表征的二次合意在内容上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在正常情况下,两者的内容应该一致或基本一致[14]。第三,物权行为之所以产生设定、变动和消灭物权的效果,是建立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基础上的。如果采用法国的意思表示主义,物权的变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发生,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物权合意的效力;同样,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债权的订立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并以交付、登记作为其生效的要件,也一样可以达到物权行为理论期望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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