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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一)(二)(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再看物法前置的立法例。这里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第一编为总则,它适用于其余各编,是人法与物法中的共同问题,因此居于首。在总则中,人是一切规范的起点,因此置于首;而人与物的关系是民法关注的核心,因此把“物”放在其次;因为人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与物发生关系的,因此,法律行为在“物”之后。这样就形成了一个“人-物-行为”三位一体的结构。

  但是,德国民法典把物法放在人法之前,在逻辑上确实有些让人难解。因为在“人”之后,自然应当象瑞士民法典一样,规定与人密切有关的亲属法,逻辑上才贯通。德国民法典的逻辑可能是,因为在总则中,位于法律行为最后,[7]而与法律行为最密切的确实是财产行为,因此法律行为之后紧紧规定财产法。这里的一个隐含逻辑是,按照法律规范适用的频率来决定各编的顺序。因为根据经验,在司法中,财产法规范比亲属法规范适用得更多一些,财产案件也总是比亲属案件要多一些。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把物法和财产法作为一个整体的话,我们就可以看出这种编排顺序的逻辑来。因为个体获得的财产总是在家庭中消费的,死亡后又由亲属继承,所以在物法之后才规定人法。在物法中,债权是获得物权的主要手段,因此债权在物权之前,物权是实现债权的结果,因此,物权编放在债权编之后。[8]另外,亲属关系同时也涉及到财产关系(物权、债权关系),而且它又是继承的条件,因此规定在物法后,继承编前。

  可见,从民法典的逻辑性和体系性角度看,无论是物法前置还是人法前置,都有其合理性。应该说,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体现的是一种宏观逻辑,它的基本思路实际上是将民法典分为两大部分,即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人法在前,物法在后,前后各编的联系非常紧密。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在逻辑上也可以自圆其说,虽然它不如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那样谨严,而且,德国民法典似乎更强调民法的实用性,突出民法典的财产法性质。

  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其自身逻辑。除了前文已经分析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外,法国民法典也有其独特逻辑。该法典的第三编一直为世人诟病,学者普遍认为它是一个大杂烩。[9]但是,如果我们细细品味的话,我们也会发现它在逻辑上也能够成立,虽然粗疏了一些。该章一共规定了继承、几种有名合同、非合意之债、和解、民事拘留、债的担保、强制执行及债权人之间的序位以及时效。其中,有名合同是民法典中获得财产的主要方法。优先权和质押则是保障获得财产的手段。把非合意之债作为获得财产的一种方法,虽然多少有些荒唐,因为这种获得财产的方法与取得财产的人的自由意志没有多大的关系,但是它们的法律效果都是以一方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为结果的。对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可以获得财产赔偿;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言,当事人双方都可能获得一定的财产利益。和解和民事拘留也可能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获得财产。

  事实上,尽管在细节上,各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可能差别很大,但基本上都符合体系化的要求。这里以留置权为例。日本民法典将其置于物权编中,而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则将其放在债法中。前者突出其物权性质,后者强调其担保作用,很难说两者在逻辑上和体系上有高下优劣之分。

  总之,我认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顺序在逻辑上都是自洽的,尽管我更偏爱人法前置的体例。但我认为,这种逻辑的差异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或者立法倾向无关,至少关系甚微。徐国栋先生指出,“人与物的顺序问题是一个重要性问题”,他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物法前置的体例是“物文主义”的。因为物法前置的一个后果是使人遮蔽在物中,在这样的立法体例中,人的本性似乎荡然无存了。徐先生称他设计的民法典是“新人文主义的”,从整个文章来看,人法与物法的前后顺序是决定人文主义/物文主义的主要标志。[10]下文我将分析人法与物法的顺序是否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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