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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的理性基础及其实现(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人的意志以合乎意志自由的方式支配于物,唯有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先占,二是合意。就前者而言,先占是指对于不存在既存意志支配之物,实施支配之意志。由于该物之上本来就没有人的意志存在,所以先占者的意志对于该物的支配,自然不会与他人的意志自由发生冲突。即先占者之所以能够将物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并排除他人的妨害,“其理由并非因为他是最先的一个人而已,而是因为他是自由意志”。〔1〕(P59)就后者而言,合意是对于已有既存意志支配的物而言,既存意志与他人的意志在该物之上首先是对立的。如果他人意志欲支配于物上,且不与物上既存的意志相冲突,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消除既存意志与他人的意志的这种对立,并使其趋向统一,即在物之支配者许可他人支配于物的同时,允诺收回其在物上的既存意志。由此所获得的“双方都放弃了它们的差别和独立性”的“意志的统一”。〔1〕(P81)与此同时,先占与合意,除了在内容上均可使人在不与他人的意志相抵触的情况下,以符合理性要求的方式,实现对外在物的意志支配外,其形式上的共同之处还在于均得成为意志外在化的表彰,即具有“意志外在化的自足性”。就先占而言,其无非是纯粹占有的最初形成。先占的意志与先占的行为紧密结合在一起;就合意而言,“已告成立的合意本身是一种被表象的东西……即用符号给予合意以特殊定在”。〔1〕(P85)换言之,就合意的形态而言其表现为双方取得一致的设权意思表示行为。〔7〕(P30)与先占相同,其仍是由意思与表示两个要素构成,前者为合致的设权意志,后者即为合致的设权意志的外在化。

  当合意与先占这两种理性的物之支配取得方式为法律所肯定时,其便成为私法上通往物权之门的法律事实。

  但是,这个最为合乎理性的方案,却无法使问题有效解决。详言之,如前文所述,意志外在化的意义不仅在于使物之意志支配得以实现,而且在于向他人表明物上既存意志的存在,即基于其自身的“可得察知”,得以排斥他人的对立意志。就后者而言,以法律事实作为物权的外在化标志,是存在着“先天性”的不足的:第一,就“合意”而言,合意所表彰的外化的合致意志,其可得察知范围上的有限性,与其对于任何对立意志都应加以排斥的需要之间,基于意志排斥性的理性规则,是存在尖锐矛盾的;第二,对于一个业已存在的物权而言,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而为实现物上支配意志的排斥性,使外在化的意志可得为他人察知,则是在物权存续期间,对外表彰物上意志支配存在的随时需要。

  由此可见,以法律事实来对外表彰物权所承载的意志,必然会使得“意志的外部存在状态”与“意志的表彰需要”之间,出现空间上与时间上的鸿沟。为克服物权的实证的“恶魔之证明”〔5〕(P939)的困境,对外表彰物上支配意志存在的方式,却只得另辟蹊径。

  如果说物权外在化的意义在于向他人表明物上支配意志的存在的话,那么,与物上意志具有内在联系且可得察知的事实,除过作为物权上意志的直接来源的法律事实之外,恐怕就只能是作为物权上意志的体现的物之行为支配了[1].详言之,表明物上的意志支配存在物之行为支配,作为物权的公示事实,其与物权之间的逻辑性联系就是:既然物上可以有我的行为支配存在,“显然”物上有我的意志存在,而这种意志“显然”是以物权作为载体的[2].

  从表面上看,较之于纯粹占有的意志表彰,物权中的意志外在化方式,出现了“终点向起点的回归”,但是,由于物权这个新的要素的产生,使得其两者之间在本质上存在着深刻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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