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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当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是指民事主体公开、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或者行使某种他物权,此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占有人取得该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明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尽管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条文,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反对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对此,应当陈说利害,认清取得时效制度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坚定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决心,发挥取得时效制度的作用,利国利民,促进社会发展。

  一、善意取得、先占制度和对遗失物埋藏物取得的法律规定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意见之一,就是认为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在动产取得制度中并无适用的余地,因为善意的继受占有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善意的原始占有中,对无主物、漂流物的先占,一般均在法律上成立即时取得所有权;而对遗失物、埋藏物之取得所有权,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与占有事实延续一定的时间并无必然联系。

  我们认为,首先,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条件并不相同。善意取得是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是通过交易、支付对价而获得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则以事实行为为基础,不以交易为必要,更无须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使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人之外的当事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了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但依然享有侵权行为之债的请求权,从而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而取得时效仅仅发生在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间,原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完成以后,丧失了任何请求权。其次,取得时效与先占取得的客体不同。先占指依自己单方事实行为,先于他人取得无主物的占有。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物,即占有开始时,该物不属于任何人所有,或为他人所抛弃。如海洋中的鱼虾,山野的禽兽等。因而,先占制度并不适用于占有他人的动产。再次,按照现行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应当归还失主或者归国家所有,即使将来的规定有所变化,例如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取得遗失物价值的一部分作为报酬,发现埋藏物的挖掘人也可以请求取得适当的报酬,但这都不是取得时效所要解决的问题,无法代替取得时效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是根本不同的制度,而在占有制度下,对无主物的先占及对拾得物、遗失物的占有取得均不足以排除取得时效存在的空间,《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其必要性。

  二、在以不动产登记为核心的现代财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仍有其适用的价值

  否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另一个理由,就是取得时效在善意占有不动产的情形下,没有适用的余地。因为不动产一经登记,即等于公示了所有权的存在,占有他人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自不应适用以善意为构成要件的取得时效。

  我们认为,财产权登记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的作用各不相同。财产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财产权的确认或证明效力;权利的变动生效效力;登记财产的对抗效力;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不同效力可能在不同的具体环境中有不同的表现,但是它们都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例如,财产权登记的确认效力表现为通过登记的方式确定权利归属、确定财产状况,使事实上的权利获得法律上的权利外观。但是,这种确认与证明的效力须以现实的财产利益关系为基础,是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对于尚未登记的财产、权利与事实不一致的财产,首先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则来确定权利归属。对此,登记制度无能为力,而必须由取得时效制度确定权属。又如,对于法律要求登记的财产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的效力在于决定权利是否发生变动或其设立是否有效,通过登记决定权利发生的时间及财产权的内容。登记决定权利变动生效,效力发生在通过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条件下,它无论如何也不能代替事实占有的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再如,公信力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主张公信力保护的只能是第三人,而取得时效制度解决的是权利归属问题,不是解决事实占有的财产的公信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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