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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物权法学者建(3)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但无论台湾抑或大陆学者,其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权为独立请求权所持理由均在论证该种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效果上的某些区别,而非其独立于侵权之债请求权进而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的理由。笔者认为,此问题的定夺关键仍然是对于请求权的产生是否必须具备过错予以分析。

  首先得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只有形式区别而无实质区别:对于加害人而言,两种请求权的结果均使其承受不利益(赔偿金钱或者出资修理,对于加害人是一回事)。既然损害赔偿以加害人的过错为条件,恢复原状理应同样如此,否则,会出现荒谬的结果:如狂风刮倒甲的树,压毁其邻人乙的房屋并压死乙的狗。因房可修复,所以乙得请求甲恢复原状。如果请求恢复原状无须相对人有过错,则加害人甲必须修复(等同于必须赔偿);而乙被压死的狗,因不能恢复原状,故乙只能请求甲赔偿损失,而损害赔偿须有过错,所以加害人甲不应赔偿。同样为不可抗力致害,同样是损失补偿,何以于房屋的损害与狗的损害以两样对待?更为荒谬的是,如果承认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具有本质区别而两种请求权(一为物权请求权,一为债权请求权)成立条件不同的话,则当事人就同样的损害事实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其判决效果就会有天渊之别:如前述树倒压房之例子,假若修复房屋致原状需5万元,受害人乙可能向甲提出至少四种看来是不同的请求:1,请求甲修复还原;2,请求甲赔偿5万元;3,乙已经自行原样修复,请求甲支付修理费5万元;3,乙已经自行修复至比原样更好的状态,请求甲按原房价值支付5万元。上述请求的结果,对于加害人甲均为5万元负担,但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前种请求为恢复原状(物权请求权),无须甲有过错,故乙应当胜诉。而后三种请求,都可能被视为构成损害赔偿(债权请求权),因损害基于不可抗力造成,故受害人乙应当败诉。此种处理,荒唐至极!事实上,任何“恢复原状”,其在客观上都是绝对不可能的:房屋既毁,即便修复还原,已非原房。故恢复原状只是赔偿的一种特别方式而已! 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相同性质,不得成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种。[12]

  上述分析表明,返还原物与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应当区别于赔偿损失及恢复原状等侵权之债请求权而予以独立。但其并未说明物权请求权何以不能视为一种债权而纳入债法的体系?

  三、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必要性

  就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物权请求权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并无差别(请求特定之人为特定给付)。而如前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发生无须相对人有过错是其脱离侵权所生之债权的理由,但并非其脱离整个债权体系的理由(因契约、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等所生债权均不以债务人之过错为条件)。所以,物权请求权之是否“彻底”独立于债法体系,显然只能取决于其在法律效果方面是否具有与一般债权请求权迥然不同之处,以至于不予独立即生立法上和司法上的弊端。 清理前述主张物权请求权独立于债法体系的学者所持理由,尚存两项未曾论及:其一,物权请求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其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现予逐一分析:

  有学者提出,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并以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财产所有人享有的“收回权”为例予以说明。[13]这一理由极为重要:物权优先于债权,是由于权利性质的不同。而如果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则物权请求权无疑当可视为一种物权或与物权相类似或者相关联的权利而独立于债权!

  就表面观之,当两项以上的请求权针对同一债务人而成立时,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似乎总是强大于债权请求权(如前述所有人对破产的债务人行使收回权;又如甲将已出借给乙的房屋出卖于丙,办理了登记。丙基于所有权,要求乙返还,而乙则基于借用合同所享有之债权,予以抗辩。依规则,此项抗辩无效,等等)。但若仔细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所谓“优先效力”根本不可能存在: 所谓权利的优先效力,必须以两项以上权利针对(即设定于)同一财产为条件(如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须抵押物为债权人责任财产之一部;又如先设定的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须两项抵押权设定于抵押人的同一财产)。而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对其所占有的物根本无任何支配权(其为该物的非法占有人,其占有的物非属其责任财产),故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根本不可能同时或先后设定于同一物而为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所分别享有。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其占有的他人的财产根本不属于“破产财产”(责任财产),其债权人对之根本不能享有请求权,故不可能发生请求返还财产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竞争”;此外,在当事人将已出借的房屋予以出卖,买受人基于所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而借用人予以抗辩时,也并未发生两项请求权的并存。此种情形,借用人的债权请求权早已实现,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借用人可否以其已经实现的债权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故借用人应予返还(买卖要“破”借贷,是因为借用权不是物权;买卖不破租赁,是因为租赁权之物权化而所有权不能对抗租赁权)。 由上可见,不同当事人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不可能并存于一物,从而不能发生物权请求权之优先性问题。 此外,就排除妨害请求权而言,其本身内容仅为妨害之去除。至于去除妨害或许发生之费用,倘应由妨害人负担,则此项请求之效力并无理由优先于设定于妨害人财产的其他债权(例如,甲因过错致其建筑物倒塌,阻碍邻人乙通行且伤丙。甲无足够资力同时承担清场费用及对丙的赔偿。此时,乙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不能优先与丙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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