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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8)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2.市场竞争交易秩序在物权法中的展开,即表现为对各种典型交易方式中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规定。与市场经济的个人主义本位相适应,民法表现为权利本位,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宣言书”。同时,借着法典化与法律职业化的便利,市场主体基本上能够从物权法中找到有助于实现与保障自己利益的权利。而且,成功的范例具有示范性,在所制定的物权法能够反映市场交易的实际需要的情况下,物权法也从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的援引与运用中获得越来越强的生命力。对物权法来说,这一点可能更明显:即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登记制度决定了,市场主体如果不了解物权法的内容,不按照法律确定的物权类型进行交易、登记,就无法得到物权法所能给予的“特殊保护”。所以,当事人对物权法的援用可能具有更突出的主动性。

  3.国家官员对民法、物权法的司法、执法也会促成人民渐渐认同市场经济。这里需要看到自治法的另一面,也就是苏永钦教授提到的,自治法作为裁判法的性质:“绝大部分民法典的条文,至少财产法的部分,是无意管制人民私法行为的,它的本质只是一部裁判法,一套帮助法官作出合理裁判的法典……。”[29]物权法是当事人的自治法、任意法,断然不是法官等国家司法、执法官的任意法,我们完全可以说,民法对他们来说具有十足的强制性(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我们可以指望一部制定良好的物权法,通过法官的司法审判行为、登记官员等行政官的执法行为,向当事人渗透物权法的制度与理念,而与此同时,市场观念的培育也寓于其中、与时俱进。当然,这对物权法的司法、执法环节提出较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成也于斯,败也于斯”。这同时给我们一个反面的启示: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是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律,而不是创制新的法律。在当前的社会体制转型时期,如果立法上把调子定为注重守成、照顾现实,而忽视创新,那么随着改革事业的进一步推进与社会的进一步变革,具有保守倾向的司法环节便有可能成为阻碍因素。这一阻碍因素一旦显现,是无法在短时间内消除的,因为修订法律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尤其是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民法与物权法。来自实际工作部门的意见往往注重比较成熟的实践经验,容易倾向于保守。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旧的立法思想,诸如“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就立什么法”、“宜粗不宜细”等仍在起作用的表现,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早期改革思路在民事立法领域的翻版,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及其法制体系的建立与完善。[30]

  第二,物权法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也间接地起到限制公共权力的效果。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我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制定与颁布将使我国的经济状况发生根本性的变革:

  1.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公有制经济的特点是财产权利与政治权力合而为一,这成为经济效率低下与滋生政治腐败的制度根源。所以,我国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公共权力与公有制财产分离,使公有制财产进入市场,寻求公有制更有效率的实现方式。前文已经提到,对公有制财产进行改革的方向与途径就是引入个体产权的激励机制。如何引入,还要根据具体的财产类型进行具体分析。但是这肯定将使传统的公有制体系发生巨大变化。就公益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其公共物品的性质决定了无法引入个体产权机制,而只能保留国家所有权形式。就行政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在民法、物权法层面上就不宜再称为国家所有,而应该根据民法的公法法人制度,承认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公法法人并对相应财产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这本身就是一种个体产权的构造。就资源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一方面保留国家所有权,另一方面应建立土地使用权、采(探)矿权、取水权等制度,使自然人、法人等个体可以通过有偿方式获得经营相应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资源的使用效率得以提高。前文提到周其仁教授研究公有制企业经营的低效率,所以就经营性国家所有制财产来说,改革的方向是将其中的绝大多数通过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转化成公司法人的所有权,国家的所有权转化为股权,不能再对有关财产进行直接支配;但是也存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核工业、尖端科学技术等非竞争性行为,由于存在比效率目标更重要的国家安全等目标,无法或者不宜于进行市场化改革,因而就还存在着物权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但是,这已经不构成我国经济生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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