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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方式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四)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

  所谓权利物权,即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从性质上看,权利物权只能是他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仅为有体物。[32]可以移转的财产权利成为他物权的客体,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存在。奥古斯都时,大法官法规定,用益权既适用于消费物,也可适用于无体物,债权可以成为用益权的标的,这样的用益权称为准用益权,准用益权人享有债权人的权利。[33]虽然《法国民法典》对于无形财产用益权并无规定,但理论和实践均认定,用益权也可设定于无形财产,其中包括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债权及文学、艺术和工业产权等等。法国学者认为,就无形财产设定的用益权比较特殊,因其意味着物权被设定于债权,即一项权利被设定于另一项权利。无形财产用益权主要是对于收益的权利,其行使不得对即无形财产本身产生妨害。[34]同时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宁。无形财产如动产债权可以设定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用益权能够成为抵押权的标的。德国民法上的权利物权主要为权利用益权[35]、权利质权。[36]《瑞士民法典》第745条确认了权利用益权,第899-906条规定了权利质权。而权利质权则是意大利、日本、埃塞俄比亚、我国台湾地区及我国民法上普遍确认的制度。[37]总体上看,权利物权可以作为客体的权利是否具有权利证书而分为有证书的权利物权和无证书的权利物权。由于权利证书即如同占有,因此,这类物权即以占有为公示方式。[38]对于无证书的权利物权来说,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则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我国现行法对于权利质权的公示采取多元公示方式的立场。票据质权采取交付和背书共同公示的方式,[39]以记名债券出质的亦采取与票据质权同样的公示方式;[40]以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仅以交付为公示方式;[41]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采取登记的方式;[42]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采取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的方式;[43]以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44]这种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式的多元主义立法,显然是考虑到了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两方面的因素,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应当指出的是,仓单质权在日本属于动产质权,而在我国则为权利质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7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货物的权利。因此,以仓单设质时,出质人也应当在仓单上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此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设定质权,而不是用于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也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共通做法。《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为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至于提单的质押,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区分提单的类型而一概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9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背书可以转让,无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据此,能够作为质权标的物的只能是指示提单和无记名提单。那么,指示提单是否也应当在交付之外还要背书呢?从质权的本质出发,我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质权(实质上是整个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届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就指示提单而言,变价处分非背书不可,故为简便计,亦应在指示提单设立质权时进行背书。[45]此外,对于股东名册的记载方式,其公示性本身是很值得怀疑的。一方面,记载主体是谁、记载程序如何、记载要件怎样等等都没有法律的规定,极易造成对权利人的损害和引发纠纷;另一方面,这种记载欠缺像登记一样的公共权力的保障,公示力很弱。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同时实现法制的统一,我认为采用登记的方式更为科学和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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