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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看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立
www.110.com 2010-07-12 11:19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变更、终止;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物权变动历来是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经中的重要课题。物权变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包括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煴疚闹宦奂肮?示原则?牎K?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法公示方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导整个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一、公示原则在物权交易中的意义

  所谓公示,是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以特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显示,以使他人知晓。首先,物权是对特定客体物的排他支配权,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熂瓷缁峁?众?牐?物权变动涉及的范围广,不公示不足以明确物权归属,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另一方面作为物权的不特定的义务人理应享有被告知的权利。因此,公示的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使他人知晓自己对何人何物负有特权法上的不作为义务。公示是物权对世性效力的源泉。物不仅仅是处于静态利用过程,更重要的是处于动态流转过程中。只有将物权变动加以公开,才能使物权的对世性贯彻到底。其次,物权变动直接关系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对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有直接作用,不公示不足以确保商品交易的安全和有效。物的转让、物的用益、以物的价值作为担保等商品交换关系,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交换关系,这些财产关系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物权变动关系。在具体的交换关系中,出让人是否有权出让标的物、抵押权或质权的设定有无瑕疵、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物权的移转何时起发生效力,这些直接关系到交换双方乃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确保人们预期的交换利益得以顺利实现,法律需要明确一个合理的、可信赖的规则,或者说是物权变动生效的法律标准,使人们可以放心地进行交换。

  物权变动需要向世人公开,使世人了解物权的归属的真实状态。这种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或结果的公开在学理上称为物权变动公示。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某种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如果未能以一定的方式公示、表现变动之物权内容,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便无从发生。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只有履行了法定的公示义务,才能有效地保全物权,否则就不能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

  二、公示的效力

  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形成效力,也称为公示的成立要件主义,此立法主义主要为德国法系所采用;另一种是对抗效力,也称作公示的对抗要件主义,此立法主义主要为法国等国家所采用。

  公示的形成效力,是将物权变动的效力系于公示行为上,也就是说公示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公示手段的采用,当事人之间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公示的形成效力的规则具体而言:1?蔽锶ū涠?当事人之间若仅有合法的债权合同,没有完成公示,则于当事人之间仅有债权关系,第三人就同一标地物另行订立的相同内容的合同仍然有效。先完成公示的一方取得物权。2?比羲?方当事人已就物权变动完成了公示,但原因关系无效、被撤消或未成立,那么该公示对第三人仍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公示的对抗效力,是将物权变动生效系于基础关系,而公示行为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完成公示行为之前,物权变动的效力只限于交易的当事人之间,而对世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完成公示,该受让的权利才能获得真正的完整的对世效力。

  三、公示的方式及立法例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动产而言,一般为交付?熒偈?以登记为例外?牐痪筒欢?产而言,各国普遍采用登记制度。对此,各国立法大多设有明文。

  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一项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有双方成立合意。”第873条第2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及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要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国民法第761条第一款规定:“动产物权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应移转占有;关于不动产其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与登记结合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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