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都不一样,其公示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总体上讲,对于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选择,可以遵循以下几项原则性规则:
第一,对于标的物为不能证券化的财产权的权利物权,由于没有权利证书或者权利证书不能起到使质权人对出质的财产权利变价处分而优先受偿的作用,所以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第二,对于标的物为已经证券化的财产权的权利物权,如果标的物为法律规定必须背书转让的证券,则以交付和背书共同成为公示方式。第三,对于标的物为已经证券化的财产权的权利物权,如果标的物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背书转让的证券,则仅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即可。第四,尚未形成法律权利的财产法益,如在建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待权等,可以借助预登记的方式公示。
(五)新的担保形式中的物权公示方式
债权的新的担保形式中,对于公示方式的选择最具研讨价值的是让与担保的公示问题。
自让与担保制度诞生以来,没有合适的公示方式一直是困扰法学界的难题。[46]因为公示方式是否完备,不仅关系到让与担保可否对抗第三人,而且关系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还关系到让与担保的物权性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47]那么,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公示方式。如前所述,公示方式选择的首要要素是标的物的性质。关于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世界各地立法和学说都有不同的意见。在一些国家,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原则上可以为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证券权利以及尚未形成权利的财产利益(如在建房屋)等等。[48]但德国的让与担保标的物仅指动产。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凡是可转移的动产、不动产、权利均可成为让与担保的标的物。[49]而另一些学者主张,由于不动产担保有抵押制度可资援用,有完善的登记公示方式,故不动产让与担保并无单独存在并在立法上规定的必要。[50]我认为后一种观点非常值得赞同。我们在考虑各种制度的构建时,必须要注意到各种制度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在我国现行立法确认了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的制度后,让与担保应当仅指非移转占有型动产让与担保。[51]在移转占有形态之下,让与担保设定人应将让与担保标的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但这种让与担保和动产质押没有区别,显然没有单独存在之必要。从让与担保制度的本旨分析,动产让与担保就是为了弥补动产质押须移转占有从而不利于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致使标的物的效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的弊端而产生的,如果让与担保也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其不仅不能克服动产质押的弊端,反而徒增流质契约损害设定人利益之嫌。
从世界各地关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实践看,非移转占有型动产让与担保最合适的公示方式还是登记与标示相结合的方式。[52]日本判例和学说一致认为,债权人在设定让与担保契约之后,可以依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并以之对抗第三人。但占有改定方式是存在重大缺陷的,“以占有改定作为非移转占有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最大弱点,占有改定几乎等于完全没有公示的机能。”[53] “让与担保通过占有改定之方式具备权利对抗要件,在事实上已经接近纯粹的意思盛义。”[54]可见,占有改定的方法,并非解决动产让与担保公示的理想方法。登记虽然是一种最完整的公示方法,通过登记确可以将让与担保设定和移转的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从而有可能努力减少让与担保制度因为公示性缺乏而存在的缺陷。但单纯以登记作为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也存在着两个很少的缺陷:一是它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不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正如德国学者Karin所言“登记制度使小心翼翼的‘潜在贷款人’有可能得到有关债务人财产上负担的可能情报,从登记簿上,公款人可以得到所有担保债权人的姓名地址;必要时,借助债务人,也可以得到有关债务人的进一步情报。”[55]二是动产让与担保适用的对象大多是一种集合物,而集合物总是处于一种动态的生产和交易过程,集合物的价值本身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使集合物能够通过登记予以表彰,但登记并不能够帮助确定担保物所具有的价值。[56]唯有将登记与标示结合,才能达成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目的。特定的集召物应当制作抵押财产目录表并予以登记;不特定的集合物,如库存商品等其标的物处于流动状态的,可以确定特定的空间并为特定的标示,如在储藏集合动产的仓库等场所设置广告牌或粘贴告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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