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行政法上物权的设定、废除和变更
1、设定。行政主体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只是行政法上物权构成的基础,此外,还必须具备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否则属于行政主体民法上的财产,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设定是行政法上的物权构成的必要条件。行政主体可以两种方法取得所有权:一是依民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有:买卖、赠与、取得时效、添附等,受民法规则支配;二是依行政法取得所有权,主要方式是公用征收。行政主体设定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政府决定,也可以由法律规定,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废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废除由设定的主体决定。废除的方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明确的表示,也可以用默示的方式表示废除,(如共用设施已经处于不能使用状态,行政主体认为没有必要修理,公共使用因此废除。)行政主体对于公共使用的废除有自由裁量权。不过行政法院对废除公共使用的决定审查比较严格[4](P 320)。公共使用废除后,该财产成为行政主体的私法上的财产。
3、变更。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的变更可以发生在同一行政主体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前者为使用目的的变更,后者为所有权的变更。
(三)行政法上财产的保护和使用
1、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负有特定的使命,法律给予公法上的特别保护防止其被毁损、侵占,以维持其作用。产生损害的原因可能由于管理机关的疏忽,可能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以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保护制度针对管理机关和第三者。(1)财产的维修。行政主体对其行政法上的财产必须采取更为主动的措施,妥善保管、维修以维护财产的良好状态是其必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私人对自己的财产不注意维修时,不受别人干涉。对这种疏忽的制裁,是在其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赔偿责任。(2)转让的限制。行政法上的财产转让以公共使用或公务使用废除为条件。在该目的废除以前,行政法上的财产不能转让。同时还禁止在该财产上为私人利益设立民法上的物权关系。(3)行使处罚权。为了保护行政法上的财产完整、不被损害和侵占,公共管理机关具有一些特别权力,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被违反时,科以处罚作为制裁。
2、使用。行政法上的财产的使用可以分为公众直接使用和公务使用。(1)公务使用。其目的在于执行公务,由执行有关公务的行政机关使用,但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由私人使用和受特许的人使用。(2)公众的直接使用。又区分为共同使用和独占使用。共同使用是指一般公众不需要对该财产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可以直接使用,管理机关对于该财产的普通使用不能任意拒绝,没有自由裁量权力。最通常的方式是对不动产的进入、通行和停车的自由。共同使用受三个传统原则支配:自由使用、免费使用和平等使用。独占使用是指使用者根据行政主体给予的权利,单独使用公产的一部分。独占使用完全不适用共同使用的三原则。
五、研究行政法上的物权的意义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一切部门法中的两个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问题和内容。行政法上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的重要意义必将随着实践的发展愈加显露。
(一)行政法上物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法上均有“公产”、“公物”等概念和相关法律制度。但一直学习借鉴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却寥寥无几。这既有悖于大陆法系传统,也不能满足我国行政法实践的需求。行政手段应包括人的手段、法律手段和物的手段[4](P 302)。我国目前有关行政物的手段的研究落后于其它两项,行政法上的物权研究和立法是一个空白。行政法上物权理论的研究可以弥补我们法学研究的空白,使我们的行政法体系更加完整严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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