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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晟:公物的范围──兼论不宜由国务院国资(3)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二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需要纳入公物范畴的新型公物,如行政信息、无线电波、因特网上资源、环境等。是否将无体物作为公物,取决于归类的意义,因为归类的目的在于寻求某类事物共同的规律。如果无体物(例如电视信号)具有公物的本质特征,那么就应将其归入公物的范畴。事实上,进入现代社会以后,认为公物只能是有体物的传统观念已经被打破,如德国行政法理论与实务上就普遍放弃了德国民法典第90条所要求的实体特征,把领空、开放型海洋(在海岸线范围内)以及电流等认定为公物。同时,德国的一些法律规定也显示出,即使是非实体性的物也应纳入到公物的范围中,例如根据《德国长途公路法》第1条第4款的规定,公路上方的空间也属于交通道路的组成部分,因而被置于公共用途之下。[13]

  将行政信息纳入公物范畴,是因为行政信息或者属于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所必需,或者行政的目的就是为所有公民提供这种信息,例如在德国备受重视的提供经济信息的经济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必须依据《生产行业的统计法》、《原料统计法》、《手工业统计法》、《贸易统计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众提供相应的经济信息[14].尤其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行政机关的档案材料和其他信息,已经成为私人监督政府活动、进行学术研究以及实现商业和诉讼方面的目的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除非法律基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理原因而有排外规定,都已经被认定为公有物,个人和团体都有知悉或利用这种“信息公物”的权利,即人们常说的知情权或了解权。美国为保障私人利用行政信息的权利,已相继制定了《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一系列法律。由这些法律所确立的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物管理规则几乎如出一辙。[15]

  将环境纳入公物范畴,一方面是考虑到环境事实上一直为公众所共同利用,且任何人不能排除他人对环境的利用,另一方面是因为环境所有权主体严重虚位而使恣意破坏环境的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已经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从而使洁净的环境变得越来越稀缺而具有更高的财产价值。众所周知,“如果财产缺乏所有权主体,那么任何人都不会有足够的积极性去充分利用它,或者防止人们去自私地加以利用。”[16] 几十年来,尽管许多国家的GDP(国民生产总值)每年都在逐步增长,但大多没有考虑经济的发展给环境和资源带来的破坏。环境恶化的问题使人们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空气和水是公共的这一事实,决定了环境是集体所有而非私有,但这种集体所有权是虚位的。其结果是,污染环境的成本并不是内化为经营者的成本,相反却由公众来分摊。由于污染者不必承担直接损失,所以他们也就缺乏激励因素来限制污染行为。尽管政府理所当然作为社会公众环境利益的代表者,有权对任何损害环境的行为予以制裁,然而政府是有缺陷的,以其有限的能力去防范和制裁所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一般不会有太大的效率,更何况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为追求地方短期经济利益目标而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而使得环境的污染变得越来越严重。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办法是两个:一是实行环境的私有化;二是将环境作为一种公物来对待,将环境权在环境保护机关(代表公共利益)与所有潜在的利用人(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将集体所有的公物转化为利用人所有的公物)之间进行分权并实行相互之间的制约,使公民利用环境的行为以及国家对环境利用人的管理都能够严格遵循公物的一般规则,从而使环境成本内化为利用人必须支出的成本,并使受到污染环境行为影响的人都可以依法起诉环境侵权人,从而保障国家环境保护目标的有效达成。由于环境这种公益物品的特殊性,环境是无法私有化的,因此,我们只能将环境作为一种公物来管理,才能避免所有权主体虚位所带来的弊端。

  三是因扩张传统的财产概念而相应应予以扩张的公物,例如全民所有的知识产权、经营许可证(如驾驶证)、公共职位、国家科研项目等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将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视同财产,以获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是德国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出现的一种新现象。以德国为例,德国基本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的范围是逐步扩张的。如果按照历史发展阶段来对德国基本法所保障的财产权加以分类,则其财产权可分为三代:第一代是传统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是防止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的侵犯;第二代是20世纪以来出现的劳工福利以及集体谈判权;第三代则是当代出现的分享权,即公正分享自然资源、国民产值,并在健康的环境下和平生存的权利。因而德国基本法保障财产权的重点已经从过去的“负向防御性权利转移到正向的福利和分享权利──例如廉价住房和免费教育权”。[17]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宪法所保障的财产也仅包括财产法定义的不动产、动产和金钱或证券,但是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程序性“革命”则迅速确立了基于福利社会基础上的“新财产”概念,大大扩充了宪法保障的财产的范围,社会福利、经营许可和公共职位原来仅仅属于政府给予的优惠(Privilege),现在都已经纳入宪法保障的财产的范围。[18]尽管在公物理论中应予以扩张的公物的范围会引起很多争论,但将全民所有的知识产权这样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视同公物,并使其受制于公物管理的规则则完全有必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加入WTO的有关协议文本、法律文本以及著作权保护期限已过(如四大名著)的作品中具有财产价值的使用权是属于公有的,按理国家应当直接或间接向公众提供这类作品且只收取印刷工本费,目的是保证这些作品能在最大范围内为公众所利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些作品在供公众利用时的收费标准却并没有低于那些著作权属于私人的作品(假设印刷成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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