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香港媒体报道:74岁的曾婆婆,56年前在元朗唐人新村定居,并于31年前将附近荒地开垦种植桃花与香蕉,以此为生。日前,突然有人声称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并招来帮手,强行铲平曾婆婆种植的300棵香蕉树。曾婆婆当场痛哭,高呼:“公道何在”?(明报)
看到此则消息,有些人一定会在同情曾婆婆的同时谴责其侵占他人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但在香港,曾婆婆却有可能循逆权占有(Adverse Possession)的学说而取得该土地的永久所有权。
逆权占有是一个传统的普通法概念。主要是指对他人不动产的恶意无权占有(即占有人知道不是其财产)经过一定时效后合法所有人丧失申索权。根据香港的《时效条例》第14条之规定:“如土地的承按人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已有12年,按揭人或透过按揭人而申索的人以后即不得提出赎回该承按人如此管有的土地的诉讼”。但第7条则规定,对逆权占有的官方土地的申索期限为60年。
今年一月,香港终审法院就曾经作出判决,认定一名八旬的老妇黄婆婆,在占用大埔一幅土地超过20年后,属于有效地逆权占有,故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这一判决使得恒基地产主席李兆基无法收回该土地进行发展。(明报)。
根据传统的普通法,逆权占有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占有必须是公开进行的;第二,占有必须是排他的和实际占有的;第三,占有必须对土地的实际所有人是恶意的。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虽然规定有“无权占有”的概念,但对无权占有的要件缺乏具体的规定,且对恶意占有也基本持否定的态度。第二百六十二条建议:“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该草案建议合法所有人对无权占有可以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是对请求权的时效规定却值得商榷。第二百六十五条建议:“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条同时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首先,该时效规定没有将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区分,从而未能体现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财产的“神圣性”。其次,就英美法系对私人财产无权占有的时效规定(一般为20年)看,一年的时效规定也是颇为不合理的。一年时效的规定对合法所有人是不公平的,他们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比如出国留学或经商)而不知道自己的合法财产被无权占有。如此规定,等于在鼓励无权占有,对合法所有人缺乏足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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