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叶某分别是某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200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召集被告人叶某等村民委员会成员开会,研究将该村所有的两片杨树林砍伐出售,用于清偿本村所欠的债务。会上,与会人员对砍伐出售杨树均没有异议,并决定两片林木总的售价为人民币70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联系买主朱某,收取了朱某3500元后,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朱某砍伐树木115棵,合计30余立方米。
本案对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滥伐林木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发生争议。
笔者以为,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及特征,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
第一,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
我国刑法总则未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1.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2.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3.单位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也就是说,认定单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远大于法人,但应当包括法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也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及特征。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挪用村集体款项,构成犯罪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分别以、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均表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显然两法条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了村委会,超出了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因此,将村民委员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范围之外是立法上的疏漏,而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建议通过立法修改或解释,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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