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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研究(14)
www.110.com 2010-07-14 11:15

    总之,在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释》将恶意透支定罪的标准规定为5,000元。这里的“5,000元”不是单纯指超出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限额的部分,还应包括发卡银行允许透支的数额,但不包括持卡人的帐户余额。

    2.在计算数额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实践中,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应将本息合算;若持卡人在办卡时曾向发卡行缴纳保证金,则该保证金应在透支总额中扣除;对于“拆东墙补西墙”、边透边还型恶意透支的数额的计算,应以持卡人最后一次实际透支的数额,加上前几次透支而尚未偿还的数额为标准,若持卡人用后一次透支款项归还前一次透支款项的,则应把已归还的部分扣除,以最后实际透支的总额计算。

    六、恶意透支犯罪的立法完善基于以上考察,笔者认为,关于恶意透支犯罪在犯罪性质和构成要件两大方面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1.恶意透支犯罪是否应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在《决定》之前以及刑法修订过程中,有的论者基于恶意透支行为的特殊性,建议将恶意透支行为独立成罪,以与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罪相区别。(注:苏正洪:《论犯罪型的恶意透支之认定与处理》,载《上海市惩治和预防金融欺诈高级研讨会论文集》(1996年),第81页。)遗憾的是,立法者并未采纳该合理性建议,而将恶意透支行为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方式之一。笔者认为,恶意透支犯罪确有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诈骗构成的信用卡诈骗罪不同之处,后者是典型的诈骗行为,而恶意透支具有一定的背信性质。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能是信用卡的合法使用人,其他人只能作为犯罪参加人加以考虑。(注: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278页。)而后者则系非合法持卡人所为(对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来说,既然信用卡被作废,则原持卡人不再具有合法持卡人的地位)。其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性。恶意透支必须明确“非法占有”这一目的要件,否则无法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而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不归还”的行为,只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征表。而后者,由于行为本身就可以充分地体现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故无须特别规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其三,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恶意透支有一个从民事法律关系到刑事法律关系的转化过程(但从存在论上,不存在此转化),而后者则是直接构成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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