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二个理由,谈到对这类罪犯“不得假释并未断绝犯罪人的自新之路,对这部分人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适用减刑。”照这一理由,既然我国有减刑制度,可以鼓励犯罪人自新,那么就没有必要设置假释制度。殊不知,我国刑法设置的减刑和假释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奖励自新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1997年9月30日前正在服刑而在1997年10月1日后具备假释条件的两类犯罪,为什么不让人家行使受假释处遇的权利而偏要堵死这条自新之路,而改走减刑之路呢?
综上所述,第一种观点,缺乏法律根据,也难以从理论上自圆其说。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它与第一种观点相比,有其一定的科学性、折衷性。当然也有它的缺陷性。所谓它的一定科学性,即该种观点主张“新刑法生效之前正在服刑的两类犯罪,应适用79年刑法的规定,可以予以假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利于鼓励正在服刑的两类罪犯的悔过自新。所谓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性,是指它主张“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之前,而在新刑法生效之际正在诉讼过程中,判决尚未确定的这两类犯罪,应适用新刑法的规定,不得假释,”没有彻底地、全面地贯彻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说,在1997年9月30日前,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累犯或者符合杀人等暴力性犯罪,毕竟该行为发生于新刑法生效之前,之所以该类案件在新刑法生效之前,判决尚未确定,主要原因在于司法机关没有及时侦破或者诉讼迟缓所致,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而不能以变更后不利于行为人的新刑法适用于其以前的行为,否则,显失公平、正义。该观点仍部分地违背罪刑法定和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笔者不完全赞同第二种观点。
对新刑法第81条第2款溯及力问题,到底应作何种解释,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新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然新、旧刑法相比,79年刑法没有规定对累犯和因犯杀人等暴力性犯罪的重刑犯不得假释的规定,新刑法却有此规定,就应完全依照79年刑法的规定,(即依从旧原则),而新刑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行为发生在新刑法生效之前,不论累犯和因杀人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的罪犯正在服刑、或者正在诉讼过程中、甚至已在新刑法生效后一定时期内(在追诉时效内)才予以追诉的,都应适用79年刑法的规定,符合假释条件的,予以假释。对这两类罪犯一概不适用新刑法不适用假释的例外规定。
笔者坚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一是彻底地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二是贯彻了我国历来奉行的对历史犯从宽、现行犯从严惩处的刑事政策。我们知道,1997年9月30日前实施的两类犯罪,经过若干年后才予以追诉,可以说是“历史犯”,对他们按照79年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该假释的予以假释,符合对历史犯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较好地体现了对他们的人权保护;三是该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刑法中新规定的准自首(或者特殊自首)立功的溯及力解释相一致(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第5条),体现了有利于行为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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