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周某于1992年盗窃他人财物,总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当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周某为逃避法律制裁,一直潜逃在外,公安机关直至2006年1月份才将其抓获归案。2006年5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犯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依法惩处。
[分歧]:由于本案发生在新实施以前,案发于新刑法颁布以后,合议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行为应适用哪一部刑法来定罪量刑,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新旧刑法兼容适用。理由如下: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老刑法关于盗窃罪的主刑较重,附加刑较轻(无并处罚金),故依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在主刑上应适用新刑法,附加刑上适应老刑法,即所谓的“两头采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应依照新刑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比较新旧刑法主刑,新刑法较轻,只适用新刑法,不比较附加刑,而直接适应新刑法,即所谓的“主刑采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采用“主刑采轻”原则,直接适应新刑法,应当判处并处罚金。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实际上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不同所致。对这一原则,就新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而言,应区别三种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一是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论新刑法如何规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也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二是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该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经确定的,依照新刑法规定不再予以追究。三是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尚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如果新刑法处刑较轻,按新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新刑法的处刑重于当时的法律,则依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三种不同的情形来看,有一个共同点,就是不管哪一种情形,都是只能适用一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要么是当时的法律,要么是新刑法,不能同时适用两种法律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刑法所体现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限度的原则,而不是可以任意适用新旧刑法中有利于行为人的部分规定,否则不利于维护我国刑法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所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例中周某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实施以前,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按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二者应处的法定主刑不同,附加刑也不同,新刑法有附加刑,而老刑法无附加刑。对于本案,首先应该比较主刑。主刑较轻的为新刑法,所以本案应统一适用新刑法,不论附加刑轻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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