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界定:美为立法定性、司法定量,中为重定量、重结果;
犯罪构成:美为双层次模式(实体要件+程序抗辩),中为犯罪构成四要件;
定罪的证据要求:美为各种证据排除规则,中为客观真实;
司法运作的程序和方式:美分审前、审理和审后三阶段;中为大刑诉模式;
司法运作的结果:美为四种结果,中则相对简单。
定罪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定罪,包含了定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意义,不仅仅是指依照刑法对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而且包括一系列调查、核实、确定犯罪事实以及运用刑事程序的各种活动;狭义上的定罪,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是指在犯罪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依法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确定的活动。本文从广义的角度,对中美定罪机制作些比较,以期能对我国定罪程序和法律的完善有所启迪和帮助。
对犯罪的界定
美国犯罪的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均没有大陆法系规定和研究得那么缜密和严谨,美国犯罪概念中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因为在他们的法律理念中,“立法定性,司法定量” 根深蒂固,法官、检察官、警察在处理案件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美国在犯罪认定上注重定性,美国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就连我们认为的违反治安的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四种,前三种统称为犯罪,法定刑主要是监禁刑,违警罪只能判处罚金。而我国对犯罪的认定,虽然也关注定性,但历来重定量、重结果,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部分就明确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大量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损失较大”、“损失巨大”等等规定。如果没有达到标准,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的犯罪圈相对较小,标准较严,法官在定罪上通常没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
犯罪构成
美国的犯罪构成为双层次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涵刑法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定罪的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构成犯罪的条件或要素:自愿的行为、受谴责的心态、行为与心态同时存在、导致了损害;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各种合法辩护的排除;合法辩护分为两类:正当理由和可得宽恕。美国法律规定正当理由的种类有:紧急避险、正当防卫、公务行为、执法行为、被害人同意、家庭管教行为;可得宽恕的种类有:被迫行为、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警察圈套。在认定犯罪时,如某行为符合第一层次要件,进而也符合第二层次要件(无合法辩护理由),那么行为人即被定罪。但是如果存在合法辩护理由,则犯罪不能成立。而我国的犯罪构成属于耦合式,即构成犯罪需要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等四个要件。近年来,学术界对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的反思和研讨虽然很多,其中不乏创新突破之观点,但司法实践中固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做法没有实质改变,出现了理论研究一头热,司法实践一头冷的现象。
定罪的证据要求
美国刑事证据的条件是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和公正性。证据的种类有:实物证据、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司法认知;按照证据的特性,证据还分为:直接证据、情况证据、复证、佐证。美国对证据采信的规则有: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规则等。美国法庭审判实行较为彻底的言词诉讼原则。在刑事审判中,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方通常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少数情况(如严格责任)下,被告方为对抗指控,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关于证明的标准,美国刑事法要求:只有具有合理的根据,执法人员才能临时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只有具有可能性理由,即认为某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执法人员才能逮捕嫌疑人;只有排除合理怀疑,被告才能被定罪;在举证过程中,控辩双方的证据和证词通过问答方式呈堂,再经过双方的交叉询问,方具有完整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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