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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庭上的合作交际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摘要」格赖斯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自问世以来,因其缺乏现实操作性等,备受质疑。本文对法官—被告人的法庭言语交际研究表明,现实世界中也有较“理想”的言语合作模式,以此佐证了古典会话含义有一定的现实土壤及理论解释力。文章对法—被会话进行了会话结构,内容等深入研究,指出了法—被合作交流的不平衡性、监控性、强制性。

  「关键词」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言语模式,法庭言语

  1.引言

  格赖斯的古典会话合作理论自问世以后,备受质疑,质疑大都集中在“其缺乏现实操作性”,“四条准则过于旁杂、笼统性,界线不清”等(何自然, 1995;王得杏,1998等)。在此基础上,一些简化的(reduction of maxim)新格赖斯会话含义不断涌现,如关联理论。但仍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古典会话含义理论进行阐释,其中封宗信(2002)指出“古典格赖斯会话含义是建立在理想世界的人类交际最一般的规律,是一种高度概括的抽象理论,它的可操作性不在于合作原作所包含的会话含义,而在于人们的会话行为是如何体现这些准则的。”同时,他明确指出,合作原则是一个粗略的总原则,它以质、量、关系、方式等四个次准则具体体现,对次准则的违背与遵守是会话双方为体现自己的交际目的而选用的策略,它不影响会话人对合作总原则的遵守。本文作者对此深有同感。格赖斯本来就是一位哲学家,哲学上常用的研究方法即是对现实世界进行高度概括抽象而作出一种形式化的范式,更何况他研究会话蕴含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意义,进而了解人类思维的本质(钱冠连,2002:23-30)。即便如此,我们仍可在现实世界中找到佐证古典会话合作含义理论解释力的交际例证, 本文所引述的法庭庭审中的法官—被告人(2)的言语交流即可证明,会话合作理论在司法言语领域有很强的操作性、指导性。它可以为封文提供一些例释,此外也可探讨“司法审讯中是否可能合作”(3)这一问题。

  2.对法官—被告人交流进行会话合作分析的理论探讨

  格赖斯(1975)指出,“会话双方有一个共同的目的或一组目的,或至少一个相互都接受的方向。这种目的或方向可能是一开始就被确定下来的,也可能是在交流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可能是相当明确的,也可能是很不明确的……”(p 301)。也就是说,会话参与双方本着共同的目的进行交流,为使这种合作交流成功,双方都要使自己的会话贡献符合需要。这是合作原则的主要特征,也是顺利交际的前提条件。而庭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庭上询问,查明事实,判断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陈云生,1985)。从言语交际角度来说, Rigney(1999)指出,庭审各方进行言语交际不是在说话人、听说人之间真正进行的信息交流而是为让法官(作为第三者、仲裁人)明确有关事实及解决有关的争议而进行的信息再现(a display of information based on facts)。因此查明事实是法—被双方共同的目的。法官本着秉公执法的态度,力求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而被告人要想澄清指控,争取法庭的公正评判,也必须配合法庭开展调查,这也符合他的利益要求。这样看来,会话双方具有合作交流的前提,都认同这个合作的“行为码”。

  同时,合作原则对交际双方都具有隐含性、强制性和规定性,是有效交际必不可少的,交际双方对其遵守类似于遵守一定的社会契约。庭审具有其它交际场合所没有的特殊语境色彩。在法庭上,庭审参与者有不同的角色分工,有不同的权力分配。据Walker(1987:58), 法官有三种权力,社会文化赋予他解决问题的权力;法律赋予他法定权力以及控制庭审的发话权的话语权力。总之法官代表了庭审的最高权威,是正义的代表,在庭审这一言语事件中占主动地位;而被告人相对地处于被监控地位,是受讯一方。此外,庭审程序,即庭审交流的顺序范式也是法定的,而非双方共同磋商向前推进的;法庭上庭审参与各方的位置(法官在上,被告人在下):“无充分证据不开庭”的法律常识都使被告人深切地体会到与法庭合作的明示性与强制性。因此,被告人会充分感受到“不得不”进行合作的强制性、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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