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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体制比较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侦查体制是侦查程序运行的物质基础,侦查程序是侦查体制功能的动态表现,因而侦查体制与侦查程序应具有相同的制度精神。我国九六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程序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成功作法,然而侦查体制却至今未作根本性调整,以至出现了如学者们所说的在职权主义侦查体制上运行当事人主义或曰混合式侦查程序的特殊现象。这种异质的体制和程序之间的摩擦和对抗已经形成了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障碍之一。那么,我国的侦查体制到底该何去何从呢?是在传统超职权主义的基础上修修补补,还是进行以当事人主义对抗制为基础的根本性重构,亦或是走日本式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本国传统相结合的第三条道路?因此,全面考察国外有关侦查体制的理论和实践,探讨侦查体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我国侦查体制的完善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国外侦查体制分类之考察

  由于历史传统、政治哲学观念、法律文化及诉讼模式等诸多因素的差异,不同国家对侦查的概念、侦查的主体、不同侦查主体间权力分配关系的界定各不相同,因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侦查体制进行的分类也就各不相同。虽然并非每一种分类方法都非常科学,但每一种分类方法对于我们深入认识和研究侦查体制不同层面的特征都具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因此本文将把有关侦查体制的几种主要分类都作一比较与分析。

  单轨式与双轨式。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辨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辨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

  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国家侦查机关才有侦查权,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侦查被认为是国家侦控机关的单方行为,犯罪嫌疑人负有忍受国家执法机关侦讯的义务,辩方即使认为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只能请求国家侦控或审判机关收集。单轨式侦查体制强调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信任,并赋予其较大的侦控权力,因而有利于侦查迅速而富有成效地进行,但其缺点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太大,有违现代程序正当原则,不利于在侦查过程中调动辩方的参与积极性来对侦讯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收集有利于辩方而不利于控方的无罪、罪轻的证据。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反,在其双轨式侦查体制下,罪案调查不被认为是国家机关的垄断性权力,不仅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和指导侦查人员(一般为警察)对案件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聘请辩护律师和某些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两者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 同时 ,法律也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根据令状原则,国家侦控机关只有申请法院批准才能运用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为了收集证据,同样拥有申请法院强制处分的权利。 双轨式侦查体制突出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官方侦查和私人侦查相互监督,有利于诉讼的公开和公正,并能有效保证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两方面的证据都能进入诉讼轨道,但其缺陷是犯罪嫌疑人过于广泛的诉讼权利有可能被用来作为其湮灭证据、逃避侦控的手段。

  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刑事程序的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指挥侦查的检察官同负责审判的法官同属国家司法官,法律要求检察官在侦查过程中既要注意指控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的证据,又要顾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法律不仅要求法官不得是消极的仲裁者,而且要求检察官也不得是片面的追诉人。虽然具体分工不同,但在查清事实真相这一点上,检察机关同法官承担着相同的职责。既然侦控机关已承担起全面地收集证据的责任,辩护方当然没有必要享有侦查权。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石。如果说控辨平等在法庭审判阶段表现为双方提证和质证机会的平等,那么在侦查阶段,自然就表现为双方在分享侦查权力(利)上的平等。此外,按英美法系证据理论,虽然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辩方也承担着局部举证责任,如辩方希望以某项成文法的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特殊情况、但书、例外、豁免或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时必须承担证明这些事实存在的责任。因此,法律当然应该赋予辩方以一定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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