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定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对法定证明标准的内涵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要求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从而从根本上防止了对法定证明标准的降格适用。不仅如此,该规定特别强调定罪一定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是对实践中盛行的“留有余地判决”最为直接的否定。众所周知,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随着办案人员对案情认识的逐步深入,立案、、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审判环节分别适用由低到高的证明标准,后一阶段因此可以根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而发挥对前一阶段的制约作用和纠错功能。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程度较低,控辩地位也极不平等,强制措施又缺乏中立机构的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案件质量很难得到有效保证,可以说,很多冤案产生的根源早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埋下。因此,与日本等西方国家审前阶段的精密司法不同,我们必须发挥定罪阶段证明标准的作用以对审前程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纠错,将大量存在错误可能的案件拦截在定罪阶段,如果放松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而仅仅提高量刑证明标准的话,就会使得大量存在错误可能的案件得以进入定罪后的量刑阶段,为留有余地的判决创造条件。因此,只有在定罪阶段严格贯彻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才可以在量刑证据存疑时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相反,只要在定罪问题上存有疑点,就应按照疑点利益尽归被告的原则在定罪阶段将其无罪释放。该规定严控定罪证明标准,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定罪环节的屏障作用,以期将冤假错案消灭在萌芽阶段,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
4 通过程序实现所有案件的正义是最后归宿
除了上述主要亮点之外,两份证据规则还有很多其他重要的突破,限于篇幅难以逐一分析,但可以肯定的是,两份证据规则的出台将大幅度地提高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并有效提升程序法的制度地位。尽管两份规则主要是对法庭审判阶段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相关规范,但对于侦查活动和活动无疑都具有极大的辐射效应,并最终促使审前活动更为科学、合法、有序地展开。
应该看到,在刑事证据规则的出台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面临巨大阻力的现实情况下,如何通过死刑案件的程序改革为普通刑事案件寻找到一条切实可行的改革道路将是一个极为紧迫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由之路。以赵作海案为契机,我们在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人振奋的巨大进步,但我们同时也必须反思:死刑案件程序公正性的提高会不会在为死刑程序提供正当化机制的同时,显示出非死刑案件程序控制的弱点?毕竟,如果我们对于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能尽到百分之百的谨慎,又怎么谈得上对死刑案件的“格外谨慎”呢?这种对于死刑案件的“更加谨慎”是不是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还存在着提高空间的一种间接提醒呢?
我们必须牢记在心的是:死刑案件只是改革的龙头,但绝对不是改革的终点。通过程序实现所有案件的正义,这才是我们最后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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