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不宜由检察机关主持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是比较常见的做法。作为制度探索的初级阶段,这种做法无可厚非,但从长远来看,则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从制度设计上有违司法公正原则。一是检察机关作为案件的承办机关,其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人明显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影响结果的公正性。二是检察机关身兼办案机关与主持人双重角色,承办检察官容易对案件产生第一印象偏移,缺乏第三方客观身份所具备的先天优势,难以真正做到客观公正。
其次,在司法实践上有利于刑事和解的充分开展。从办案成本来看,一起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只需要1至2天就可以;法院也只需以开庭,一般2至3天就可以全部结案。而进行刑事和解因为要约人、开会研究、等人进行和解、宣布处理决定,至少需要花费10天。在检力有限的前提下,为避免给办案带来过大压力,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通常会“有选择地”开展刑事和解。如此,必然使一些本来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在客观上无法进入和解程序,从而对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双方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公平。
第三,在办案效果上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由检察机关主持刑事和解,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权,使案件不必进入法院审判环节即可结案,缺乏公安、法院的监督和制约程序设计。仅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自我监督”,显然存在天然的缺陷和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主持工作应专门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应该做的只是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监督调解过程。如此,则能有效弥补角色重叠、司法成本、司法腐败三点弊端。
(作者单位:常州市新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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