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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犯罪法律解释的解读
www.110.com 2010-07-13 09:52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

  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日益增多,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各种涉“卡”犯罪活动层出不穷,有的甚至呈产业化、集团化发展趋势,严重危害了国家金融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反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由于相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定罪量刑的标准,司法机关在理解适用时存在不少问题。此次《解释》将为准确打击信用卡犯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综观《解释》全文,可从五个方面予以理解掌握。

  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得到量化

  在《解释》出台之前,司法机关在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时,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此次《解释》着重明确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量刑标准,从涉案信用卡的数量、透支金额、诈骗数额等方面,确定相应信用卡犯罪行为的罪刑轻重。例如,在伪造信用卡类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中,《解释》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其中,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情节严重”。

  又如,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就是“数量巨大”。

  非法套现以论处司法实践中,对设立虚假公司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的,能否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直存在争议。例如,被告人祁某、乔某,利用借来的pos机,从事有偿为他人代办信用卡、信用卡套现以及“养卡”业务。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现金近20万余元,pos机3台,他人信用卡近200张。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对非法套现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次《解释》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果上述发生在《解释》出台之后,被告人的行为就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罪,应当,对其惩治力度明显重于之前的处理方式。

  这里需要指出使用pos机非法套现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犯罪之间的区分。如果行为人在帮助持卡人非法套现时,主观明知持卡人系为了非法占有所套现的资金,仍帮助其实施套现行为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经营罪与信用卡两罪的犯罪构成,系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以从一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非法套现的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对具体实施非法套现的行为人,如果其主观上不是为了帮助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是帮助持卡人恶意透支的,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明确对中介组织的定罪处罚《解释》的第四条就专门针对中介组织帮助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予以了明确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援引相应的罪名惩治此类行为。中介组织帮助实施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表现形式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之一,但是如何理解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执法统一的尺度。为此,《解释》专门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若干具体情形,方便司法操作:(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其中,前三种情形是非常具体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表现形式,第四种情形属于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堵截式”条款,即防止出现前述表现形式之外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情形。无论是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还是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在网络、通讯中使用的,其共同特点都是在信用卡合法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因而违背了信用卡合法持有人的主观意愿,属于冒用的性质。

  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恶意透支的期限以及如何界定发卡银行的催收方式一直存在争议。此次《解释》较为详细地阐明了恶意透支的具体构成要件:(1)必须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超过规定的期限,是指超过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申领信用卡协议明确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2)必须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3)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如下情形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4)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5)如果持卡人被追究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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