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 日期:07-07-25
共同贪污,比之单个人实施贪污的社会危害性大得多,犯罪实现的可能性及逃避追究的可能性均大大增加,它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配合才得以完成,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均与危害结果存在上的因果关系,各个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贪污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刑罚适用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因为对每一个共同犯罪人犯罪数额的确定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处罚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关系到刑罚适用的平衡和效果。
一、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司法解释的实然规制
共同贪污犯罪数额是指贪污犯罪过程中,共同贪污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占有的公私财物的总和。关于共同贪污犯罪的数额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经历了以下发展过程: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一条(三)规定,“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当时刑法总则只规定对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并没有对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刑事责任之承担作出进一步的原则性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在刑事司法中首次确立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共同贪污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容。但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各行为人以及犯罪集团中的一般主犯所应承担的犯罪数额,仍采取“个人所得”标准。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该补充规定在坚持了对首要分子坚持“总额处罚说”的同时,增加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其他主犯也应按犯罪总额处罚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规定,“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该解答的进步意义在于,强调了各个共同犯罪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那些不以犯罪总额定罪的共犯,对其量刑规定应参照贪污总数额确定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该解答同时又规定了“平均数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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