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某在未与妻子解除婚姻关系时,便与另一名离异女子以夫妻之名公开同居,并产下一男婴,结果被妻子告上法庭。6月29日下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石柱法庭以判处人池某六个月。
池某之妻郎女士诉称,1995年10月,郎女士与池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02 年开始,池某经常无事生非,与郎女士争打,用钱大手大脚。2003年5月初,一名扬州女子找到家里,郎女士才知道池某在外面有了人。之后,池某先后三次提出与郎女士离婚的请求。郎女士调查后证实,池某与扬州女子早已公开同居,并于2004年10月生下了一名男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郎女士认为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池某重婚罪的。
庭审中,池某说他确实与一女子同居过,但在同居时却从未以夫妻之名宣称,而扬州女子所生的男婴是否系池某的骨肉,还是一个未知数。
同时,池某的认为,池某之妻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池某犯有重婚罪。虽然池某承认与人同居过,但是池某并没有向外宣称他俩是夫妻,因此池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与别的女子建立夫妻关系的愿望,只是二个婚姻不美满的人走到了一起构成同居这一事实。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他人认为是夫妻,而应该是当事人对宣称系夫妻关系。池某的同居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未构成重婚罪。
郎女士提供了若干份证人证言来证明池某在与扬州女子同居时,是以夫妻之名同居的,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池某签过字的扬州市妇幼保健院的产科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手术议定书、麻醉前谈话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扬州女子在产男婴时,池某是以其丈夫之名签字的。
法庭经审理后,对池某在与郎女士系合法夫妻之时,便与其他女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在同居者生孩子时以其丈夫的身份在相关手术材料上签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为此,永康法院认为池某有配偶却又同他人以夫妻之名同居生活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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