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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行医罪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14 13:22

是修改后的我国《刑法》设立的新罪名。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或者单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有关法规对该行业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的限制,要求行医者除有良好的思想品格外,还要有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违反规定,非法行医的,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但近年来,非法行医犯罪愈演愈烈。不管经济落后还是经济发达,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非法行医现象并不因《刑法》的规定而减少,深圳地区尤为突出。究其原因,除社会原因外,法律规定?包括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法规 的不完善,以及司法界在认定非法行医罪的偏差,公检法三家的分歧,也是造成对非法行医罪打击不力,不能有效遏止的重要原因。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之争纷繁复杂,但归结起来有四点:一是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二是执业资格之争;三是超地点、超类型、超范围行医之争,即所谓“三超”之争;四是集体执业医师擅自从事个体执业之争。执业主体之争导致司法界在追究非法行医罪过程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统一,甚至混乱。

  1.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争。

  一般主体说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既可以是无医疗技术的一般公民,亦可以是有一定的医疗专业技术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还可以是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不具备从事特定医疗业务资格的人员。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一般主体说把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扩大化,超出非法行医刑事立法的本意,模糊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造成法律实施的困难。

  一是此罪设立的目的在于打击、遏制危害中国多年的无证行医之祸害。一般主体说扩大了打击面,必然把本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技术事故或并非“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责任事故的主体列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范畴。如有执业资格的内科医生从事外科手续,由于技术原因和不负责任?非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医疗事故,如果行为人被列入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那么,其就应当按照非法行医罪被追究。二是非法行医罪比医疗事故罪处刑重得多。宽严程度不同证明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不能等同的。把同一行为适用于不存在法规竞合的两罪可能引起司法混乱。如合法行医的个体医生因超范围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按照一般主体说的观点,应定非法行医罪;按照特殊主体之说,应定医疗事故罪。三是对以上两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技术上有困难。医生的行为往往是职务行为,医生因服从安排从事非本职的诊疗活动造成的医疗技术事故和医疗事故?非严重不负责任 ,如果按非法行医罪追究,应追究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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