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肖某,男,成年,大学文化,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
被告人梅某,女,成年,江西省赣州市某企业职工。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被逮捕,后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某,女,17岁,初中文化,酒店服务员。因涉嫌犯伪证罪被刑事拘留,后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凌晨,梅某之弟梅宝(化名)等三人对阳某实施了轮奸。9月20日,梅宝的姐姐梅某聘请江西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某担任梅宝阶段至一审判决的。肖某会见梅宝时,得知梅宝强奸了被害人阳某。2004年11月,未经侦查机关许可,肖某与梅某多次找被害人阳某协商,以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诱使阳某改变以前向侦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作了一份其与梅宝发性关系是自愿的调查笔录。2005年4月4日,肖某持该笔录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阳某出庭作证。庭审时,阳某未到庭,肖某为梅某作了无罪辩护。当日下午,阳某向一审法官陈述,其与梅宝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因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一审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被害人阳某在收取梅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才改变陈述。经第三次庭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7月以强奸罪判处梅宝有期徒刑十年。
「审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梅某采用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梅某、阳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三、被告人阳玉珍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辩称,肖某是指使被害人作虚假陈述,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指使他人作伪证”,肖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身为被告人梅宝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梅某在上诉人肖某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肖某、梅某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上诉人肖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原审被告人梅某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3、原审被告人阳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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