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秦某为某国有公司副总,负责本公司财政发放大权,陈某为承包该公司建筑业务的包工头,某日得知秦某乔迁新居,送去空调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0元。秦某见已送至家门口,便称:既然已送来,便当作卖给我,手头一时没那么多现金,改日到银行取了一定还上“。几天后,秦、陈二人再次见面,秦对陈说”空调的钱改日一定还上“以后秦再也没有提起空调之事,在后来的经济往来中,秦某也时常照顾陈某,优先支付承包款。一年后案发。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这13000元空调一节是否属受贿,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秦某在收受该空调时,已明确表示“既然已送来,便当作卖给我”且几天后,秦对陈说“空调的钱改日一定还上”,由此可见,秦某对这空调,其主观一直认为是购买的,尚欠陈某货款,因而该行为只能属于民事行为。如果不是案发,秦某可能会支付那笔货款,因而其主观并没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因而不构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秦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主观上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求利益的故意。虽然其一再辩称该空调是购买的,但直到案发,整整一年,他一直没有支付该货款,由此可见,其主观上已有将该空调看作贿赂而收受。况且秦某负责本公司财政发放大权,对陈某来说,秦某完全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优先支付货款、谋取利益。而秦某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整整一年不支付该空调货款,因而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而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三。探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实在本案中秦某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受贿-“转化型受贿”。转化型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最初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后因可利用手中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而放任占有对方所送财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秦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且客观方面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虽然秦某当初接受财物时,并主观可能是不好退回去,转而想购买该空调。但通观其整个过程,我们不难发现,秦某的主观已由最初的可能购买该空调,转化为放任占有使用该空调。设想一下,对于一台一万多元的空调,如果不是秦某掌握着一定的职权,可以为秦某谋取利益的话,陈某会送过去吗?而秦某也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口口声声说付款,却始终未付,其主观上也早已将该空调作为陈某的行贿物了。因而两人之间形成默契,秦某也据此利用职务的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其主观方面,也由最初的购买,转为故意收受。对于“收受”一词,我们不能机械的理解为收受的动作,其实也应该包括收受的一种状态,即放任非法占有。我们知道: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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