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人向某为一村民小组组长,在其所在的小组内有一座预制构件厂。该预制构件厂所占土地的权属有关部门已明确规定属于村委会所有,而不归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所有。2000年12月6日至2001年12月,向某以要求县政府解决预制构件厂的土地权属问题为由,先后十余次组织同组村民窜至预制构件厂,采取挖断进厂公路、推倒围墙、往施工场地倒土或开田,砸烂施工设施长线台桌等方法,致使工厂无法生产,停工停产长达1年之久,直接经济损失达21826元,间接经济损失26万余元。
意见分歧:对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应被认定为。本案中向某纠集同组村民,采取挖断进厂公路、往施工场地倒土或开田、砸烂施工设施长线台桌等方法,破坏预制构件厂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方面的典型表现,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应被认定为聚众。笔者同意持此意见。向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本案从表面上看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实际上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意见评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要区别是:第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首要分子组织、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扰乱活动,一人或两人的扰乱活动,不能构成本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则不要求多人,一人就构成此罪。第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行为人的意图是想通过聚众扰乱,迫使机关、企业等满足其无理要求,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则是机关、企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工作生产及科研秩序。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破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第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并不要求情节严重。第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虽然可能会存在正常的生产活动被破坏的情形,但这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一样,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破坏正常的生产活动是行为人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则由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在客观上造成了企业无法生产的结果,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在本案中,向某以要求政府解决土地权属问题为借口,先后十余次组织、纠集多名村民聚众冲击工厂,采取挖断进厂公路、往施工场地倒土等方法阻碍企业正常生产,其根本目的是借此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并企图以此作为砝码要挟政府答应其无理要求,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并不是他的目的,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企业长达1年时间不能生产,是向某的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后果,这是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个很重要的依据。向某在实施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为首要分子。并且向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已造成了严重后果,使该企业蒙受直接经济损失21826元,间接经济损失达26万余元。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特征。因此,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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