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系某城市信用社营业员,2001年至2003年4月,利用单位管理上的疏漏,偷拿单位空白存单16份,并在空白存单上盖上信用社印章。此后,吴某私自在外先后16次揽储收取他人存款13.52万元,在该16份存单上填好数额后交给存款人,只将其中500元入单位帐,其余13.47万元一直未还。吴某于2003年4月携款潜逃,后被抓获。
分歧意见:
对吴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融凭证。是指行为人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94条第2款专门规定,对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依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罚。吴某的行为是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的行为,所以按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定。吴某是利用其担任信用社营业员的身份进行诈骗,采取直接侵吞的手段拿走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定挪用资金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根据刑法第272条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未还,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主体上看,吴某的行为与单位的信用及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吴某是国有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使用储款的目的。客观上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以单位名义所揽的款个人使用。尽管吴某私自揽储,并且将吸收的客户存款未作收入记帐,将资金归个人使用,但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是信用社的资金,只是吴某暂时使用,因此,吴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吴某所开的存单虽然是自已私下行为,但存单和印章都是真实的,且存款人交给吴某多少钱,吴某就在存单上填入多少金额,因此该金融票证(即存单)是真实有效的,并非伪造。根据民法上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持该存单的存款者有权根据存单向金融机构要求返还存款,挽回损失。因此,对这种行为不应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定性。同时,吴某的行为也不是职务侵占。虽然吴某未将存款全部入帐,但这16份填写好的存单交给客户后,客户随时可以持存单向金融机构或吴某要求取款,吴某也预料到有这种后果,因此,他准备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应付,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吴某将公款挪用,只是在2003年4月携款潜逃。根据关于挪用公款案件的法律解释,携款潜逃以贪污论,但我们不能因此就类推为携非国有单位资金潜逃以职务侵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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