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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我国刑法第272条
www.110.com 2010-07-15 09:52

  我国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刑法条款,只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定罪处罚的问题。但如果这些工作人员挪用的对象是本单位的公物,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已该定罪处罚?该条款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有进一步完善之处。

    从广义上说,资金属于物的范畴,资金可以用来购买公物,公物也可以变现为资金。在现实生活中,挪用资金的行为时而有之。但挪用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公物的行为也大有所在。如某集体企业一经理,将本企业用于办公的一台价值5万余元的笔记本电脑私自拿回家中,给朋友个人使用长达3年之久。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存在这种观点,即既然我国刑法第272条只规定了挪用资金才构成犯罪,条款并没有规定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公物也构成犯罪。那么,上述行为就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一观点完全将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公物排斥在的犯罪对象之外,有违立法机关设立挪用资金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与法律的有关规定相悖。首先,我国立法机关并没有完全否定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型犯罪的犯罪对象。如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该罪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物作为犯罪对象。其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按此观点办案,就有可能放纵犯罪,让犯罪分子大肆实施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公物,进行犯罪。这无疑暗示犯罪分子,如果挪用资金,就要构成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挪用公物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样就使犯罪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针对我国目前大量存在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公物的行为,而我国刑法第272条又没有对挪用公物的行为怎样定罪处罚作出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第272条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定罪处罚规定中增设一款,具体明确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公物的定罪处罚规定。增设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比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内容。这样,我国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才能更加合理,更能有效地遏制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公物的犯罪,从而维护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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