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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3)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和后果所具有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无论是魏晋南北朝至隋称的“盗”罪,还是明代的强盗、窃盗、毁坏财物、诈骗财物和侵占财物等类罪,或是清朝侵犯财产权的强盗罪、抢夺罪,盗窃罪、监守自盗罪、诈骗财物罪、恐吓取财罪等都可推断,其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第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被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古代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以及他人所有而被盗的物或强行被占有的他人的物。秦代侵占的客体是皇权及统治阶级的利益,到了唐代已表现为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等的财产所有权。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犯罪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侵占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有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如秦律规定,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8]。唐律将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可见,古代侵占犯罪,其客观方面也是有规定的。表现为实施了侵占保管物、埋藏物、遗失物的行为,以及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等都是其侵占犯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古代的侵占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齐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侵占罪的既遂应具备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侵占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是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其次,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且已经实施了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再次,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了侵犯;最后,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逾期不还、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以上条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我国早期的侵占罪就是盗窃罪,直到清朝后期才得以区分。他们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犯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不管是侵占遗忘物罪或埋藏物罪、代管物罪、盗窃罪、诈骗罪、和相关的不当得利均是古代常见多发的侵犯财产罪,都是广义上的侵占罪。

  四、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

  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的比较繁杂。下面主要以唐律的规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处罚原则作一说明:

  (一)刑事赔偿、追赃原则

  1.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

  《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各令赔偿”。就是说,负债不偿的,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赔偿财产损失,这种赔偿在刑律中规定,就具有刑事赔偿的性质,类似于现代刑法中赔偿损失的非刑罚方法。

  2.关于刑事追赃的规定

  秦律的侵占罪罪犯不仅要服刑,而且还要退还赃物或赃款。《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其物各还官、主”。就是说,拾得遗失物不还的,除治罪外,还须将遗失物归还原主。

  (二)加重处罚原则

  1.身份加重

  在侵占罪中,由于身份的不同,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所不同,官吏犯侵占脱离物罪的,加重处罚。《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乞卖者与同罪”。这一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凡人,也可以是官吏。无论官吏还是凡人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以盗论,官吏加罪。

  2.情节加重

  根据侵占财物的种类、数额多寡、时间长短,情节加重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对象加重。侵占财物的种类不同,处罚也不同。《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官物坐赃论……”。也就是说,侵占遗失物如果是官物的,以坐赃论。清律承袭该规定,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官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追物还官……”。《唐律•厩库律》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弊驴加一等。”即出借的官物为驿驴,则罪加一等。

  (2)数额加重。侵占财物数额的多寡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数额越大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还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五匹加一等……”。

  (3)时间加重。对负债不偿或借用他人之物逾期不还的,时间越长,量刑越重。《唐律•杂律》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唐律•厩库律》规定:“诸假借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

  (三)减轻处罚原则

  1.犯罪对象减轻

  唐律中的侵占遗失物罪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私物的侵占处罚要比对官物的侵占宽宥。拾得遗失物,如果是私物的,以坐赃论,减二等。如《唐律•杂律》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各以亡失物罪……私物坐赃减二等”。《唐律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即私从奴婢买子孙,及乞取者准盗论……”。意思是只要得到逃亡奴婢依令应送官家而不送,反而把奴婢卖掉或隐藏起来,对这种侵吞奴婢行为,以和诱论;如果有赃(意即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的),以准盗论。由于侵吞逃亡奴婢与侵吞逃亡奴婢的儿女子孙的犯罪对象不同,因而,处罚轻重有所不同。“和诱者,以窃盗论”,而擅自从逃亡奴婢那里购买或讨取他们的儿女子孙者,以准盗论。卖者为盗,买者为准盗,“而买之者,各减卖者罪一等”。显然,“以准盗论”比“以和诱论”处罚要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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