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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5)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2、监守自盗自秦律规定以来,以后的各朝代的刑法均有所规定,而其他侵占行为不是每个朝代刑法都有规定的。如战国时期有“拾遗者诛”或“拾遗者刖”之规定,但秦律没有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

  中国古代侵占罪之所以以监守自盗为重点,是因为自古以来监临主守非官即吏,他们与平民百姓不可比,是知法守法之人,竟置法于不顾而故意犯罪,其罪行甚重,应予严惩。虽然官物的保护也是职务或公务侵占罪居于重点的一个因素,但这个因素的重要程度因不同朝代而异。正如沈家本所说:“盗之罪,唐不分官私,故无盗官物专条也。明事事以官私分别,其宗旨遂歧出矣[9]”。可见,唐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针对官吏;明朝的监守自盗其价值取向是双向的,既针对官吏,又针对官物。尽管不同朝代对保护官物的重视程度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对实施盗窃(侵占)行为之官吏进行严厉惩处。所以,从严治吏的思想是监守自盗居于侵占罪之重点地位的重要原因。另外,中国古代的商品经济欠发达和不活跃,造成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机遇也相对不多,物没有尽其用,“合法占有,非法所有”的现象并不严重,不足以引起封建统治者高度重视。

  (四)处罚由重到轻,呈现轻刑化趋势

  纵观中国刑法史,最初立法对侵占罪的处罚是严厉的,最重可以判处死刑,如《法经》中的“拾遗者诛”等,都是处死刑的表现。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侵占罪逐步废除了死刑和肉刑,而逐步为自由刑和罚金刑所替代,比起前期处死刑显然轻多了。到了晚清,随着刑事立法的发展,《大清新刑律》对侵占罪并没有规定死刑和肉刑,而是自由刑或罚金刑,如侵占罪规定了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侵占遗失物、漂流物罪只规定罚金刑。不仅如此,刑法规定亲属之间的侵占行为告诉才处理。

  从上述情况看,侵占罪的处罚由重到轻、呈明显的轻刑化趋势,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是符合刑罚发展的历史规律的。

  六、侵占罪立法完善建议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侵占罪立法的规定,并在清朝将之固定下来,整个侵占罪的立法史就是侵占罪逐步完善的发展史。到了清朝晚期,侵占罪的立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了,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已对侵占罪有了明确规定,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比如,侵占保管物与侵占埋藏物或遗失物的规定、“拒不交出”或“拒不退还”情节的规定等均不够明确。故针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优点及现行刑法对侵占罪立法存在的缺陷,结合前文和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今后完善该罪的规定作如下建议:

  1、对于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和侵占保管物的行为,应借鉴唐代的相关立法,二者应有所区别。侵占代为保管物其前提是基于他人的委托,故行为人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还违背了与他人的信任委托关系,此种行为主观恶性显然大于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可以统称为侵占脱离持有物,对这些物的发现是出于偶然,其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恶性显然小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因此,在立法上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有所体现,即采用唐律的规定,对于侵占代为保管物的行为加重处罚,而侵占埋藏物或遗忘物的行为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占脱离物罪的,应加重处罚。

  2、既然侵占遗忘物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对于其他本人没有抛弃的意思而脱离本人持有之物也应纳入。对侵占遗失物如漂流物、沉没物及走失的家畜、由于自然力的影响而脱离自己持有的财物以及无主物等等。这些财物与遗忘物并无本质的区别,对它们的非法占有情节严重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建议以后的立法中借鉴清朝的相关规定,将此类财物列入侵占罪的范围。

  3、侵占罪的成立必须具备“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情节,而对于此情节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不明确“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则将对该罪的处理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情节的认定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建议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最后认定时间定为司法机关立案后,实体审理之前。在此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对逾期不还的,时间越长,量刑应越重。而对于在案件审理期间,最后之前退还或交出财物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此种行为虽然也构成了侵占罪,但被告人最终将财物交出仍表明其主观上有悔改之意,在量刑方面要对此有所体现。对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客观上不能退还代为保管物的情况,以及行为人仍占有完整的代为保管物,却拒绝了权利人退还的要求,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能还而不还,是典型的侵占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

  4、对于侵占遗失物犯罪,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借鉴唐律的相关规定,将侵占遗失物的犯罪对象分官物和私物,即国家所有之物和个人所有之物。因为侵占国家所有物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显然大于侵占个人所有之物,故对侵占国家所有之物的行为应加重处罚,而对个人所有之物则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对侵占未遂的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5、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借鉴秦律和唐律的规定,对因借贷他人之物,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其中,对欠国家或集体的借贷能还而不还、逾期不还的比照欠个人或私人的借贷从重处罚。这既有利于约束借贷人如期还款,又有利于遏制借款人因能还而不还、长期拖欠国家公款等恶劣行为的发生。

  6、对于遗失物、埋藏物,建议参照明律,规定拾得人、发现人有公告或上交保存机关的义务,同时也应规定他们的权利。履行了公告或保存义务的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如无人认领则可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即使该物所有权人取回该物,拾得人或发现人也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样规定,有利于鼓励拾得人或发现人交出埋藏物或遗失物,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中拾得人仅仅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弊端,也有利于减少侵占犯罪的发生。

  结语

  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是有其自身规律的。作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侵占罪早在战国时期就已有了相关的规定,经过秦、汉、隋、唐、宋、明等的发展沿革,到了清朝晚期才最终在《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罪名。这是一个逐步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侵占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但在新中国的立法史上却是新罪[10]。这一罪名的出现是与我国对于个人权利的重视,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有关。对此罪的完善需要我国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深入,需要告诉形式等问题的不断解决相配套。本文并非在于提供一套实务操作性强的判案规则,而在于通过对中国古代侵占罪基本理论层面的分析和概括,期望能在今后有关侵占罪的理论研究中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从而完善该罪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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