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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4)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2.行为方式减轻

  《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也就是说,对受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擅自使用的行为与诈言灭失的行为处罚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财产使用权,后者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因而前者以坐赃论,后者以诈欺取财物论,也即以准盗论。而如前所述,盗的刑罚比坐赃的刑罚要重。《唐律•杂律》规定:“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唐律•贼盗律》规定:“若得逃亡奴婢不送官而卖者,以和诱论,藏隐者减一等坐之……”。意思是,获得逃亡奴婢而实施藏隐行为的,比实施出售行为处罚要轻,前者比后者按同罪减一等处罚。

  3.未遂减轻

  唐律规定了划分侵占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侵占罪未遂的——减轻处罚。《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未得者,各减二等”。意思是他人奴婢及财物因某种原因已处于自己合法持有状态,只要占有人误以为是自己的,有据为己有的意图,侵占罪即成既遂。因为财物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状态,只要加个占有故意就足够了。“未得”是指误以为自己的财物,但被识破而没有得逞。未得者为未遂,未遂可比照既遂减二等治罪。

  五、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特点

  (一)立法历史悠久,并逐渐完善和发展

  侵占罪作为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它的罪状早在战国时期的《法经》中就有所体现。尽管这种罪状早已客观存在,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赋予其独立的罪名,而是将其与盗窃罪混同一起,作为对盗窃罪罪状的补充而以盗窃罪命名的。

  古代侵占罪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战国时期侵占罪立法仅规定为“拾遗”,到了秦代,侵占罪立法不局限于对“拾遗”的惩处,还包括对建立在借贷关系和借用关系基础之上的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侵占行为的惩处。唐朝对侵占罪的描述多采用叙明罪状,且对侵占罪作了基本分类,将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对象,甚至将合法持有他人财物的依据(即法律关系)都规定于条文中。而且,侵占遗失物罪方面,对官物侵占的处罚要比对私物侵占的处罚严厉。明朝时期由于社会又有所发展,财产关系又略为复杂一些,这就决定了明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又有了新的发展。清朝(特别是晚清),关于侵占罪之立法与前几个朝代相关刑事立法相比,更是完善和发展。表现在:第一,罪名确定,与盗窃罪分离,分别治罪。第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所扩大,不仅指他人财物,而且还包括禁止私人拥有之物。第三,明确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依据,且这些依据非常广泛,包括一切可以合法取得他人财物占有的契约,如借贷、保管、寄托、托运、典当、抵押、质押、委托加工等契约。第四,首次明确规定了侵占罪未遂的也以犯罪论处的内容。第五,规定了侵占罪免刑和告诉才处理的情形。

  (二)与财产关系密切相关

  侵占罪的产生和发展,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没有财产关系,就很少会发生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况,也就很少会有侵占行为。社会的发展带动了财产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分离,促成了多种财产关系的产生,人们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机会越来越多,侵占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来越大。自然,侵占罪的立法也就更加丰富,侵占罪的种类也就多了起来。唐朝的相关立法就是十分典型性例证。

  随着侵占罪立法的发展,晚清时期侵占罪的立法相对完善,在立法形式上比前几个朝代又跨跃一大步,如侵占罪表述的概念化、侵占罪种类的细致化和确定化等。这说明,侵占罪的立法随着社会经济及政治的发展而发展,在人们对所有权关系认识的不断拓展和深化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完善。它的发展与完善反映了不同时代对财产权保护的不同要求。同时,它也反映了这种社会要求的差异是以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为基础的。侵占罪的内涵和外延随一定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丰富化而发展变化。

  (三)种类较多、重点突出

  我国历史上侵占罪的种类较多,在汉、唐、明、清,表现于侵占罪规定在“盗律”、“杂律”、“厩库律”中,公务或职务侵占罪有“监守自盗”、“守掌在官财物”、“库种雇役侵欺”、“转解官物”、“监主借官奴畜”、“隐匿孪生官畜产”、“假借它物不还”、“监主贷官物”、“监主以官物借人”、“私借钱粮”、“私借官物”等;侵占罪有“受寄物费用”、“负债违约不偿”等;侵占遗失物罪有“得阑遗物”等;侵占埋藏物罪有“得宿藏物”等。可见,封建社会刑律中的侵占罪种类很多,但基本上属于公务侵占罪、侵占罪和侵占脱离物罪这三种类型。

  从刑法史上看,侵占罪虽种类较多,但重点突出为“监守自盗”。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监守自盗与其他的侵占行为自秦汉时起都规定在了刑律之中,但立法者对两者的偏重程度不同。表现在:首先,历代刑律均将监守自盗规定于“贼盗律”中,而将其他侵占罪规定于“杂律”、“厩库律”中,“贼盗律”比后两者处罚要重,后两者一般以“坐赃”论,而前者以“盗”论,如前所述,“盗”的刑度比“坐赃”的刑度要高。此外,在顺序上“贼盗律”排在后两者之前。其次,对监守自盗往往施以严刑峻罚,最高刑是死刑,是历代封建王朝打击的重点;而其他侵占罪的处刑一般较轻,前者比后者“加二等”处罚。再次,将一些本属普通侵占的行为划归到监守自盗中进行惩治。如“库秤雇役侵欺”,雇役不是真正主守之人,但若侵占公家的钱粮,以监守自盗论。明律中将“守掌”、“雇役”、“解役”等非真正主守之人的侵占均规定为监守自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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